发布者:严希勇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2日 15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希勇,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畅成,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增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65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9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在奉贤区XX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为500,000元,原始股东为张某和王某,分别认缴出资300,000元、200,000元,各持有60%和40%的股权,经营期限为10年,即截至2020年9月19日。上述款项已于2010年11月12日交付给原告,张某和王某已完成该出资义务。2014年7月15日,张某和王某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出让25%股权给李某,转让价款为125,000元;王某出让5%股权给李某,转让价款为25,000元。本次股权转让之后,被告、张某、王某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0%、35%、35%。2016年8月5日,被告、张某、王某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向公司增加认缴形式总共增资5,5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0年9月19日,被告、张某、王某按照股权比例分别认缴出资1,650,000元、1,925,000元、1,925,000元。上述增资方案在被告、张某、王某签署的公司章程中作了明确的约定。2020年1月9日,A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依法将经营期限变更为30年(即经营期限从2010年9月20日起至2040年9月19日),其他不变。出资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完成出资。原告遂涉诉。
被告李某辩称,2020年9月19日,原告的经营期限已届满,被告不同意延长经营期限,被告已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回购其股份;即便要履行增资义务,仍需要按照审计评估后返还给被告,故没有实际意义;关于2016年8月15日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被告李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内资公司设立登记表、现金交款但、银行征询函、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2021)沪0120民初951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被告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21)沪0120民初1898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司法审计申请,本院认为与本案是否应缴纳出资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A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营业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股东为案外人王某和张某,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王某出资200,000元(持股比例40%),张某出资300,000元(持股比例60%),经验资,上述500,000元已出资。 2014年7月15日,张某、王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受让张某25%的股权、受让王某5%的股权。2014年7月21日,就股权变更办理了工商登记。
A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显示,2016年8月5日,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注册资本由500,000元增至6,000,000元,其中李某增加认缴出资1,650,000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9月19日。2016年8月11日,A公司依据此决议申请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将公司2016年8月5日的章程备案,公司章程载明李某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0年9月19日。 2020年1月9日,A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为30年,即营业期限延长至2040年9月19日,A公司依据此决议申请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时间为2020年3月6日。2021年5月5日,李某起诉A公司及张某、王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请求确认2020年1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撤销延长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本院受理案号为(2021)沪0120民初9514号,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故案由应变更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根据原告2016年8月5日的章程,被告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0年9月19日,现该出资期限已到,被告理应足额缴纳上述出资,鉴于被告原受让王某和张某股权对应的15万元已出资到位,故被告尚有增资的1,650,000元未出资到位。被告辩称,作出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上面的字体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出资日期2020年9月19日为营业期限届满之日,其无履行出资义务的必要,本院认为,根据生效(2021)沪0120民初95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公司营业期限已延长至2040年9月19日,且即使公司营业期限届满,股东原有的出资义务亦存在,并不以营业期限届满为由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被告此项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缴纳出资款1,650,000元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逾期缴纳出资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理应偿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缴纳出资款1,65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公司以1,6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