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秋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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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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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发布者:郭秋丽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26日 7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经闵行法院判决离婚,但对本案所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未作处理。现该离婚判决书业已生效,而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再次起诉要求分割。

被告顾某甲辩称,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系由第三人与开发商签订,房款也由第三人全额出资,之后,第三人将已全额付款的房屋通过签订合同权益转让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实质是第三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而被告个人也仅支付了房屋更名需多付的税费2,618.29元。另外,原、被告婚后在短短几个月内不可能有如此多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出资购买,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顾a书面述称,系争房屋系其全额购买,之后赠与儿子顾某甲一个人,但其也要继续在内居住,故原告无权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系争房屋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未作处理。

还查明,2000年11月5日,第三人顾a作为买方,与上海A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置位于上海市新梅广场A室,即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案系争房屋),总价款暂定为346,536元,付款方式为2000年11月5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2000年11月5日,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房款发票一份,其中付款方式载明为现金,金额为346,536元。2001年12月25日,顾a与被告签订合同权益转让书,对上述合同权益作如下约定:将已购的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待房屋交付时,凭本合同权益书即可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同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交接书。2002年1月,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并由原、被告作为婚房居住。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系争房屋以2,639,000元作价分割。

另查明,2001年4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上海房屋置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委托代销合同一份,约定将第三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售后公房(以下简称“殷行路房屋)以委托乙方代销的方式销售房屋,并确认的房屋成交价为壹拾柒万元正等内容。前案庭审中,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明确,系争房屋系第三人将殷行路出售后得款约18万元,再加上第三人自己的积蓄于2000年11月全额付清房款。在2002年办产证时,第三人同意将此房暂时过户到儿子顾某甲名下。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一致认为前案中记忆有误,系争房屋系第三人用其自己的工资积蓄存款、再向亲戚借款(后用殷行路房屋出售后得款还款)等方式于2000年11月全额现金付清房款后购置的,被告仅出资10万元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故认为房屋是第三人赠与被告,第三人今后也要居住的,与原告无关;而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前案与本案中就出资的陈述不一致,且第三人当时已退休,实际上也没有能力出资,故认为系争房屋系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主要是被告当时手头有股票,还开着公司,但因是现金支付房款,故其方没有办法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三人的签名系被告所写,其目的是为了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对签名申请鉴定,而被告认为签字是谁签的与本案无关,是否鉴定也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申请鉴定。2015年11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合同中第三人签名是否为被告所写进行鉴定。2015年12月7日,该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结论:上述合同中留有“顾a”签字笔迹是顾某甲所写。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9,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合同权益转让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中第三人签名虽为被告所签,但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对出资的陈述,能证明第三人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全额付款后将合同权益转让给被告,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之事实。原告虽认为系争房屋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其亦未提供房屋出资的任何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此系被告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之事实。结合房屋购买于婚后九个月左右的时间,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的积累的合理性,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由第三人出资购买并赠与被告个人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本案中以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办案心得:

在本案中,本律师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本案中涉及到的购房行为发生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前,案情又区别于一般的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的情形,关于父母出资部分的陈述在前案离婚案件中已有记录,涉案房屋涉及到的购房合同存在被告代为签字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案件变得扑朔迷离。

庆幸的是,本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凭借扎实的专业知识及丰富的实践经验,认真剖析案件,经过研究卷宗资料,发现被告存在以下的风险点:1、被告在离婚案件中涉案房屋出资方式的陈述(即系争房屋系第三人将殷行路房屋出售后得款约18万元,再加上第三人自己的积蓄于2000年11月全额付清房款)与第三人出售殷行路房屋的时间(即2001年4月20日签订房屋委托代销合同)相互矛盾,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如被告再次变更陈述,明显对被告不利。2、在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中,涉及到第三人的签字属于被告代签的可能性比较大;3、涉案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双方婚后。

在分析了被告存在以上风险的情况下,本律师果断提出如下建议,以便化解被告存在的诉讼风险。1、追加被告的父亲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庭审,第三人出庭还原了购买涉案房屋的整个过程,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方式有了新的说法,被告也以记忆有误为由将对其不利的第一个风险点予以化解。2、关于鉴定,本律师一直坚持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被告所签对本案没有影响,且被告确实对签字也记忆不清。3、本律师注意到原被告结婚时间距购买涉案房屋时间较短,从社会常理出发,原被告收入有限,对于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远远不够,原告在整个案件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出资购买。

经过本律师的努力,最后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基本都被法院采纳, 法院依法作出了对被告有利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次感谢被告对本律师自始至终的信任!


 

郭秋丽律师,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上海市浦东新区资深律师,现已从事法律行业12余年。本律师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拆迁安置、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