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礼锋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2日 17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住临泉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X、王XX,安徽XX律师。
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皖1221刑初7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徐XX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唐XX位于临泉县艾亭镇大西XX的建房工程。2018年9月14日,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徐XX组织带领杨XX、马XX等人在唐XX的建房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临时用木板搭建的脚手架坍塌,致使正在施工的工人杨XX、马XX等人坠楼,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马XX被摔伤。经安徽省临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XX系高坠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徐XX近亲属与马XX及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马XX130000元,马XX及其近亲属对徐XX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艾亭中心医院院前急救记录单、户籍证明、徐XX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案申请书,证人胡X、马X1、王X1、王X2、马X2的证言,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光盘等,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徐XX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徐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徐XX积极赔偿其中一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判决:
被告人徐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徐XX上诉称:
其具有自首及部分赔偿的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家中有四个孩子正在上学,需要其抚养,二审期间,其仍愿意与另一受害人家人调解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18年9月14日12时许,上诉人徐XX组织带领杨XX、马XX等人为唐XX建房施工过程中,临时搭建的脚手架坍塌,致使杨XX、马XX等人坠楼,杨XX经抢救无效死亡,马XX摔伤。徐XX未取得相关建房资质,施工过程中无安全防护措施。案发后,徐XX家人赔偿马XX130000元,马XX对徐XX予以谅解。二审期间,徐XX家人与杨XX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200000元,杨XX的近亲属表示对徐XX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已被原判所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及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本院委托临泉县司法局对徐XX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徐XX具备在户籍地矫正条件,该局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徐XX在组织他人施工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徐XX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徐XX与另一名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徐XX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因此,综合考虑徐XX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徐XX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刑初79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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