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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驳回对方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发布者:王礼锋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3日 3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陕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天马双清XX#楼。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阜阳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阜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XX的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使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不仅延误工期半年之久,更未按约施工,亦未经过验收,根本违约。案涉工程几乎均是上诉人自行出资装修完工。

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施工、是否按约施工、施工的质量及进度均未审查,仅以上诉人交付了全部的合同款来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完毕且验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施工量及施工完毕并经过上诉人验收的证据材料,唯一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租赁的商铺已经得到施工且施工完毕。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全额装修全款,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进行装修施工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将上诉人支付的装修全款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根本违约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符合合同约定。装修合同第五条约定:“调整工程费用及工期承诺或口头协议均无效”的内容足以说明,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12月26日就应当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被上诉人也承认工期并未按约完成。但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只字未提。装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上诉人应提前二天通知上诉人进行各阶段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被上诉人从未通知过上诉人要求验收,因为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怎么施工,且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退场。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按照下列第3种方式支付工程款。”而所谓第三种方式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支付了全额的工程款就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施工与事实不符。其工程变更、保修条款等等,被上诉人无一守约。

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开业并使用案涉房屋就视为被上诉人装修符合约定属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能够开业的前提及关键性的证据只字未提。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20年8月3日起直至9月17日,因其擅自退场而未装修完的大部分工程是其自行装修后才得以开业的事实。共花费9万余元。以上费用均由转账记录及收据或发票。

二、上诉人一审所申请的保全事项被一拖再拖,近两个月才进行保全。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对于被上诉人明显的偏袒,这样的态度做出的判决也是不可能公正公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阜阳XX公司答辩认为:

一、一审法院已经就是否施工等问题做了全面审查,被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上诉人称案涉工程几乎均是上诉人自行出资装修完工,是虚假陈述。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和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进度及装修完成予以认可,且给被上诉人点赞,上诉人也已经支付了137000元工程款,尚欠3000元,上诉人也已经使用了案涉商铺,这充分说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2、关于工期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一条1.6,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6日,计划工期60天,特别标注“实际工作日”,也就是实际施工时间为60天。另根据第七条,工期延误不可抗力、为按期支付工程款、保洁等情况工期顺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筹备群聊天记录显示,合同签订后,因清理垃圾延误了部分工期(一直持续到2019年10月29日以后),因消防事项延误了部分工期,因上水管道的问题,延误了部分工期,因春节期间商场管理需要,封闭至2020年2月3日,因疫情影响,延误了部分工期。货梯门无法使用,延误了部分工期。设备未到延误了部分工期。此外,根据上诉人的付款记录2019年10月23日转账84000元,2019年12月20日转账7000元(其中阜阳XX公司代付消防施工费用6000元应当扣除),2019年12月24日转账19000元,2020年1月3日转账30000元,2020年9月3日微信转账3000元。合同第十条10.2约定,合同签订日(2019年8月23日)支付60%,木工进场前付35%,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应当在2019年11月1日前向吴XX支付49000元,但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有权停工,每延误一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3、根据合同第一条1.5工程承包范围“甲方厨具、烟灶、消防、桌椅板凳、广告灯箱、收银系统”,这些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从常理上来讲,也不可能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对此,无论上诉人有无支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关系。

二、一审审理案件程序合法,公平公正,且没有同意被上诉人的反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吴XX的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阜阳XX公司返还装饰装修工程款1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

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阜阳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23日,吴XX(甲方)与阜阳XX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以下事项:第一条工程概况1.2、工程地点为徐州市鼓楼区鼓楼XX4F08/09号商铺;1.3、装饰内容:门楣、厨房、地面、墙面、柜架、灯具,甲方:厨具、烟灶、消防、桌椅板凳、广告灯箱、收银系统;1.4、工程造价:总造价:140000元;1.6、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6日,计划工期:60天(实际工作日);第五条工程变更1、为确保甲方工程质量、工期及保修服务,合同签订后如有工程项目或者施工方式的变更,须有双方商议后签署书面协议,同时调整工程费用及工期,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视为无效;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0.2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尾款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工程款60%,木工进场前支付总工程款35%,工程交工后三日内支付总工程款5%;第十五条乙方委托的代理人王XX,代理权限为代签图纸、施工变更/增加单、工期顺延单、预算书、竣工结算书等往来函件,与乙方签字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9年10月23日,吴XX向王XX银行卡转账84000元,2019年12月20日,吴XX向王XX转账7000元,2019年12月24日,吴XX向王XX转账19000元,2020年1月3日,吴XX向王XX转账30000元,吴XX通过微信向阜阳XX公司转账3000元,共计转账143000元。阜阳XX公司认可吴XX实际转账是143000元,但其中有6000元系替吴XX交的消防费用,吴XX尚欠阜阳XX公司款项3000元,吴XX不予认可。

现涉案店面吴XX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涉案装饰装修合同中第一条1.3、装饰内容:甲方:厨具、烟灶、消防、桌椅板凳、广告灯箱、收银系统是否为阜阳XX公司的施工义务范围的问题。首先在双方提供的合同上均有对该部分内容的约定,即“第一条1.3、装饰内容:门楣、厨房、地面、墙面、柜架、灯具,甲方:厨具、烟灶、消防、桌椅板凳、广告灯箱、收银系统。”通过约定,可确认涉案商铺门楣、厨房、地面、墙面、柜架、灯具等是由阜阳XX公司完成的内容,而甲方:厨具、烟灶、消防、桌椅板凳、广告灯箱、收银系统则是由吴XX完成的内容,若厨具、烟灶、消防、桌椅板凳、广告灯箱、收银系统也是由阜阳XX公司完成,则没有必要在该部分内容前面注明“甲方”;其次,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如有工程项目或者施工方式的变更,须有双方商议后签署书面协议,同时调整工程费用及工期,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视为无效。庭审中,吴XX认可“阜阳XX公司做门楣、厨房、地面、墙面、柜架、灯具,我口述补充要求他继续做厨具、烟灶、消防、桌椅板凳、广告灯箱、收银系统”,依照上述约定,即便吴XX向阜阳XX公司口述补充过让其做厨具、烟灶、消防、桌椅板凳、广告灯箱、收银系统均视为无效,且双方亦未书面约定该部分装饰装修内容的工程款包含在总工程款14万元内。故涉案商铺的厨具、烟灶、消防、桌椅板凳、广告灯箱、收银系统的装饰装修内容应是由吴XX负责。

关于阜阳XX公司是否将涉案商铺装饰装修完毕并向吴XX交付工程问题。双方在装饰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工程款60%,木工进场前支付总工程款35%,工程交工后三日内支付总工程款5%。合同标注总价款为140000元,吴XX至2020年1月3日向阜阳XX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至此吴XX共计向阜阳XX公司支付140000元,按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的约定,吴XX已向阜阳XX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亦说明此时阜阳XX公司已完成涉案商铺装饰装修并向吴XX交付工程。吴XX共计向阜阳XX公司转账是143000元,但阜阳XX公司称其中有6000元系替吴XX交的消防费用,吴XX尚欠阜阳XX公司款项3000元,吴XX不予认可。根据吴XX与王XX的微信聊天记录,吴XX确实询问王XX消防对接的情况,即消防费用是存在的。至此,吴XX向阜阳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已超过其在工程交工时应支付数额,故此与一般常理不符。吴XX又称是因为商场通知开业,时间紧张,所以将工程款都交给阜阳XX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吴XX该诉称不能成为在阜阳XX公司尚未完成并向其交付工程的前提下其必须向阜阳XX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理由,且涉案商铺吴XX业已投入使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交付后,吴XX才能向阜阳XX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吴XX已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阜阳XX公司,且吴XX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故一审法院认为阜阳XX公司已完成全部装饰装修工程,且已向吴XX交付工程。

一审判决:

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

1、阜阳XX公司的施工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2、阜阳XX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吴XX要求阜阳XX公司退还装饰装修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阜阳XX公司的施工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此部分争议在于,厨具、烟灶、消防、桌椅板凳、广告灯箱、收银系统是否为阜阳XX公司的施工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合同约定,上述内容为“甲方”即吴XX的义务,并非阜阳XX公司的施工内容。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其他内容认定上述工程不是阜阳XX公司的施工义务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吴XX认为,根据其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阜阳XX公司未实际施工上述内容,证据不足且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阜阳XX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及吴XX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吴XX虽然主张付款系因商场通知开业,时间紧张且阜阳XX公司未施工完毕。但吴XX并无证据证实阜阳XX公司在尚余未施工工程的情况下退场。其次,案涉装修工程吴XX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再次,吴XX已经向阜阳XX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阜阳XX公司已就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实际施工完毕并无不当。综合以上,上诉人吴XX关于阜阳XX公司未施工完毕,且存在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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