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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礼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许某、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02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东区。
辩护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汉族,1991年9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XX。
辩护人A、B,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A、陈某某、季某某、B(二人均另案处理)、C等人在阜阳市颍州区文峰XX大排档吃饭时,A电话邀请B前来。A到后,A以B来晚为由对其进行辱骂,接着A又对其实施殴打。阜阳市公安局文峰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后A驾驶B的车载带着C离开现场,随后A驾车亦离开现场,当A行驶至阜阳市XX附近时,撞上了A车的车尾,后调头向西行驶。A看到其车被撞后,即指挥A、B、“C”、“长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两辆轿车到D家进行报复,路上A安排人到超市买毛巾捂脸以免作案时被人认出,当车行至阜阳市XXXXA家时,被告人A指使B驾驶车辆撞击C家超市的卷闸门,并带领季某某、“A”、“长龙”等人踢打卷闸门,长达十余次约四分钟时间,致使A家的两个卷闸门损毁严重。A见撞击不开卷闸门遂带领B、季某某、“C”、“长龙”等人分乘两辆轿车离开现场。经阜阳市XX鉴定,被损毁的卷闸门价值人民币3344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A、B各赔偿被害人C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合计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阜阳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同意接收被告人A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阜阳市公安局阜临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相关说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陆X、李XX、韩XX、薛X、韩XX、连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A。但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A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在本案中,被告人A的行为积极主动,开车撞击卷闸门,对被害人财物毁损的危害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A。被告人A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A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本院(2014)州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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