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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礼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州刑初字第0055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绰号狗子、狗狗,男,汉族,1993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系阜阳市XX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A、B(实习律师),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C、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1时30分许,在阜阳市颍州区莲花东路金明XX,被告人A酒后准备推着电动自行车离开,因其电瓶车碰到被害人B,和C发生口角,后D喊上其他人员持凳子、啤酒瓶将被害人B、C打伤,
案发后,被告人A和被害人B、C达成调解协议,B赔偿B、C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万元,并得到C和B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涉案人员信息表、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B、袁某某、边某某、董某某、B、戴某某、C的证言、被害人D、赵某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阜)公(法)鉴字(2015)333号、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在公共场所肆意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予以A,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机关仅供述自己对被害人A实施殴打,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殴打B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C,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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