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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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海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潘X与刘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02民初1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潘X,男,1990年8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X,女,1987年2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从事个体经营,现住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利,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潘X与被告(反诉原告)刘X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扣押我的货款55896元并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2、双倍返还店铺押金20000元整;退还未到期租金1000元整;3、支付差旅费、宣传等经营损失1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被告的淘宝网店铺“春天里的二月二”经营化妆品,租期一年,实际经营不到一个月,被告擅自修改密码导致无法经营,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我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就其他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同意解除租赁合同,2、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50000元,因反诉被告的不法经营行为造成的后续善后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卖家的退货款、运费及赔偿金)由反诉原告在所扣的销售金额内予以处理,不足部分由被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因反诉被告出售假货影响店铺信誉,故采取自力救济,修改密码,禁止其继续经营,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原告(被告)更改店铺密码后,双方已通过短信沟通方式解除了该租赁合同,我方系合法经营不仅未影响反诉原告的资质,而且还为其得到了金牌卖家的资质,不认可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淘宝店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网店一年,经营种类为化妆品,租赁期间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共一年,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作为店铺押金,租赁期满,店铺保障金1000元完好、交清网店维护费后,其他全额退还,店铺租金每月5000元,按月支付,每个月2日前支付当月的租金,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押金10000元和第一个月的租金5000元,被告将网店账号和密码告诉原告,原告开始自主经营,2016年11月16日,原告发现该店铺密码被被告更改,无法登陆经营,通过电话与被告协商不成,遂发短信告知被告解除合同,之后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经营该店铺期间销售所得货款55896元,其中被告修改密码后为客户办理退款共计10041.75元,其余货款现由被告持有,经本院向淘宝网法务部核实,原告经营该店铺期间共投入网店推广费26199.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定履行,被告更改店铺密码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该租赁合同已于双方达成合意时解除,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店铺押金和租金,被告理应保证原告按照自己的方式自主经营,被告在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所售商品确系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仅依据顾客的差评作出原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判断,并以此为由修改密码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店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4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4条中约定“甲方(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被告)双倍退还押金并赔偿损失:……(2)在租赁期间,甲方私自修改密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退还押金、退还未到期租金、支付差旅费等损失、返还扣押货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除被告(反诉原告)已退还客户的10041.75元外,余款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因与原告产生纠纷暂扣原告货款,其目的并非私自提取其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押货款总额1%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经营店铺期间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导致客户中差评并退货,影响了该店铺的信誉为理由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售产品确系假冒伪劣产品,而中差评是客户根据自己的主观认知对商品做出的判断,不能作为判断原告销售产品质量优劣的依据,淘宝网实行无理由退换货,客户的退货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所售产品确系假冒伪劣产品,被告(反诉原告)修该店铺密码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无法进行相应的售后服务,使得客户做出的中差评不能得到妥善解决,被告(反诉原告)对中差评的产生也有相应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条、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第二百三十三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45854.25元、店铺押金20000整、店铺租金1000元整,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差旅费、宣传等经营损失1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负担1721元,原告负担249元,反诉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君
人民陪审员 蒋 莉
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艳阳
陈海云律师,女,汉族,1974年生,山西大学毕业,于2000年考取律师执业资格,2001年起在山西省泽州律师事务所执业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城
  • 执业单位: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520********8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