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C,女,1966年4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XX,
委托代理人A,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XX,系A之丈夫,
上诉人A、B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5时许,原告到晋城城区XX找房子租赁,到被告A找房时,因原告未敲门而要进被告家里,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在被告门口处发生打架,原告遂即报警,并于当日到泽州县XX医院就诊,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街派出所依据A、B陈述、C证言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查明打架过程中A用拽头发、脚踢等方式殴打B,A用推打脚踢的方式殴打B,并对原、被告分别作出100元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原、被告遇事本应友好沟通,冷静处理,却发展到撕扯、打架,实属不妥,对原告A的损失,被告A具有过错,但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说明双方处事不够冷静,且均有过错,因此对原告A受伤的责任酌情确定为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逐一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974元,并提供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其中心电、呼吸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入院,为查明病情,医院对原告进行的心电、呼吸检查为必要检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439元(按30天计)、护理费2439元(按30天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应按山西省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154元/年(其中年按365天计算),即误工费为7154元/年÷365天x30天=588元、护理费为7154元/年÷365天x30天=588元,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酌情为15元/天XX元,
综上,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的部分为13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1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B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300元,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A与B均不服,均提起上诉,A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标准应按每日20元计算,A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认定,上诉人A对原审认定事实中”未敲门而进入B家中及用推打脚踢的方式殴打C”有异议,提供的证人耿中系其丈夫,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A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二上诉人遇事本应友好沟通,冷静处理,却发展到撕扯、打架,实属不妥,原审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双方均有过错,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妥,上诉人A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上诉人A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标准计算计30天并无不妥,营养费原审结合A伤情,酌情认定每天15元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A与B各半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代理审判员 梁 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C
陈海云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