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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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诉A饲养动物致人伤害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海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275人看过 举报

2020-06-10

律师观点分析

岳xx诉A饲养动物致人伤害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市法未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X,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9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 法定代理人A,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 原审原告A诉原审被告B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原告A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55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7月6日,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未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被告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岳xx的法定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5日早晨8时许,原告在七星XX玩耍后,沿广场旁小路返回,路过被告家门口时,称被一只从门内冲出的黑白相间的小狗追逐扑咬,情急之下向南奔跑,从路中间的陡峭台阶上摔下,不能行动,原告即用手机报警,随后原告父亲赶到,经询问确认该犬系被告饲养,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承认家中养有一只宠物狗,但称该犬早晨并未出门,原告于当日受伤后即被送往晋城市XX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根骨骨折,并施行手术,住院期间为2013年7月2日至7月26日,共24天,出院医嘱为每月复查一次,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经原告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另,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摔伤的小路所临住户中,仅被告家饲养了狗,因长期饲养中认为该犬性格温顺,平时没有拴过,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街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晋城市XX医院病案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原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A受伤是否是被告B饲养的狗追逐扑咬所致?2、原告C要求被告D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2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举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北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013年7月2日8时29分);2、派出所工作人员A的情况说明一份;3、影像资料二份,影像一附文字说明,证明视频中追赶原告的狗是被告的狗, 被告质证称:1、接处警登记表缺乏证据的客观性,登记表的复印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复印的处所是北街派出所,而2013年8月6日原告就曾到北街派出所复印过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当时复印过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作为一件非常重要的证据,原告在原审一审中没有出示,不排除是事后补写的资料,且内容是报警人的单方面陈述,北街派出所也并没有对事实做出认定,2、A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及质证;A作出的情况说明,是根据原告及原告父亲的陈述,同时结合自己所听到的形成的书面材料,其本人并未看到现场的实际情况;A所说的看到一只狗和报警所说的狗一致,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饲养的狗;A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是矛盾的,且和第三份影像资料相矛盾,原告于原审案卷第78页倒数第五行记载”原告当时在地上
陈海云律师,女,汉族,中共党员,山西大学毕业,于2000年考取律师执业资格,2001年起在山西省泽州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晋城
  • 执业单位: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520********8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法律顾问
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
1140520********87 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