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很多网赌平台为躲避查处,改变了以往直接以现金支付结算的方式,转而以更隐蔽的虚拟币(如“USDT”等)为媒介,进行“上分”“下分”的操作,在这各过程中,有的“币商”清楚自己在上下分,有的却没有意识到到底在做什么,更有的在上下分的过程中,接收到涉诈资金,使得事情变得更为复杂,那么相关行为如何定性、又需要从哪些方向进行辩护呢?结合我们经办案例,为大家做如下分析。
一、定性分析
以虚拟货币为媒介为赌博网站提供“上下分”服务(即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但具体定性存在争议,亦可能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策略的核心在于围绕“主观明知”的认定、行为性质的区分、犯罪数额的精确计算以及主从犯地位的辩驳展开。
(一)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最可能)
根据网络赌博犯罪司法解释,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近期司法实践的趋势是,为赌博网站提供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可以全链条打击、斩断非法支付结算通道。
构成要件:
1. 主观明知:行为人“明知”是赌博网站
2. 客观行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即“上下分”)
3. 数额门槛:服务费≥1万元或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较轻)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情节严重”的标准包括: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等。
与开设赌场罪共犯的区别:帮信罪的量刑上限(三年)远低于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当行为人仅具有“概括性认知”(知道对方可能在从事违法活动,但不确定是赌博),且参与程度较低时,更可能被认定为帮信罪。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要区分)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参考文章指出,区分该罪与开设赌场罪共犯的关键在于时间节点和对象性质:
1、时间节点:开设赌场罪共犯是在赌博犯罪实施过程中参与资金结算,是赌场运营的有机组成部分;掩隐罪则发生在赌博犯罪既遂之后,专门从事赌资的转移、洗白或隐匿。
2、对象性质:赌资属于“用于犯罪之物”,而非掩隐罪所要求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代收赌资行为不属于上游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所得”,不构成掩隐罪。
实践中,若行为人仅在赌博平台运营结束后帮助转移、隐匿赌资,而非在运营过程中提供结算服务,则可能被认定为掩隐罪。
二、辩护策略
(一)定性辩护:争取从轻罪名
1、辩驳“主观明知”的认定
根据司法实践,认定“明知”的情形包括:收到行政主管机关告知后仍实施;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故意规避调查等。常见的辩护思路可以从以下角度切入:
(1)区分“概括违规认知”与“明确知晓赌博网站”
(2)审查平台是否以“游戏平台”“金融科技”等合法外衣包装,行为人是否被误导
(3)证明行为人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如查验了网站的经营资质等)
(4)利用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明知”认定的但书条款:“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2、争取认定为帮信罪
如果行为人仅具有“概括性认知”,且参与程度较低(如仅负责机械性的转账操作),应争取认定为帮信罪。帮信罪最高刑仅为三年,而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最高可判十年,两者差异巨大。
3、主张仅构成赌博罪(最轻)
根据《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赌博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开设赌场罪更轻。但需注意,该条适用于“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当行为对象是“赌博网站”而非“个人聚众赌博”时,通常适用开设赌场罪的规定。辩护可尝试论证行为人仅是为特定个人赌博提供结算服务,而非为赌博网站。
(二)数额辩护:精确计算,避免虚高
1、剥离重复、无关流水
(1)逐笔核对资金流水,剔除重复计算部分
(2)区分“赌资”“服务费”与“正常经营收入”
(3)计算违法所得时,应扣除行为人实际投入的成本(如购买虚拟货币的本金)
2、虚拟货币价值的认定争议
根据我们办理的案件,因虚拟货币的价值受市场波动影响,购买时的价格与结算时的价格可能相差甚远。辩护可主张:
(1)赌资数额应当按照购买虚拟货币所需资金数额或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而非案发时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
(2)若虚拟货币尚未交割,应以案发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但需考虑市场波动因素
(3)按照我国现行相关规定,虚拟币交易属于非法金融活动,那么相关价值如何认定,存在进一步辩护及探讨空间,如我们办理的张某某案件,否定掉了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计算“USDT”价值的认定,转而以变现金额为依据认定犯罪金额,大大降低了犯罪总金额。
(三)主从犯辩护:争取从犯认定
1、区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根据规定,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但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的划分依据是行为人实际地位与作用,并非单纯依据行为分工。辩护可主张:
(1)行为人仅受雇从事机械性转账工作,领取固定薪酬,未参与赌场利润分成;
(2)行为人不是赌博网站的组织者、投资者或利润分成者。
2、上下级代理的认定
根据《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为同一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既无上下级关系,又无犯意联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辩护可主张行为人与其他代理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
(四)程序辩护: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1)审查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2)审查资金流水是否经过审计,审计报告是否客观、全面;
(3)若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申请排除非法口供。
三、虚拟币相关行为本身存在巨大风险
1、罪名竞合:为赌博网站提供虚拟币“上下分”服务,可能同时触犯开设赌场罪、帮信罪、非法经营罪(若涉及非法外汇兑换)等罪名。根据刑法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根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二十五条,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属于违法行为。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本身已被严格限制,参与其中即存在较大法律风险。
3、跨境因素:若赌博网站服务器在境外,涉及跨境赌博犯罪,根据《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利用信息网络组织跨境赌博活动,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综上,如今虚拟币相关交易风险越来越大,特别是虚拟币被普遍利用在赌博、电诈等场景的情形越来越多,务必谨慎。如果遇到相关问题,欢迎私信交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