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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二审减刑三年

发布者:孙春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1日 14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1、当事人集资诈骗,金额两千万,一审判刑十三年;

2、二审似乎辩无可辩,经审查全案证据,最后,在审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里发现了漏洞,正文与附件不符,当事人给另一同案转款有七百万没有计算到总额里,如果计算上,那么当事人的涉案金额就变成了一千二百多万,怎么着二审也得减点刑吧;

3、好,二审就提这个,结果量刑改为十年,减掉了三年,因为集资诈骗罪,一百万就是十年的起点,所以没法再轻了。

附: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09刑终221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范县支行职工,户籍所在地范县,捕前住范县新区户。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春雷,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豫0926刑初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善民、程元杰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朝阳、孙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通过银行向黄某某及鲁某某转款为1994.663万元,不是1233.163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中华通过银行向黄建云及鲁冀转款数额为1994.663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通过银行向黄某某及鲁某某转款为1994.663万元,不是1233.163万元,经查,由银行卡支出明细予以证实,查证属实。故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6刑初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衍春

审 判 员  文 艺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精研刑事法律,先后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尽心尽力,精准研判,辩护兼顾事理、情理、法理,善换位思...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920********8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