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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遗赠房产真的无须办理公证吗???

作者:佘向前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36次举报

继承、遗赠房产真的无须办理公证吗???

2016-07-11 李炜 海西房联

     近日,网上盛传7月5日,司法部发布关于废止《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继承房产、分房遗嘱、赠与房产、涉外涉港澳台房产所有权转移等有关房产登记事项可以不用公证啦!笔者作为一个资深的登记人,实在是看不下去了,只能跳出来泼点冷水,给这种谣言降降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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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从执行效力上来看司法部不是不动产登记的主管部门,其文件的出台并不对于不动产登记部门产生指导效力,这也是在1991年司法部与建设部联合下文的原因之一。因为在1991年建设部是房屋登记的主管部门,如果没有住建部的联合下文,文件根本得不到落实,所以在国家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转由国土部来进行主管登记工作以后,该文件实质上已经没有指导性了,这也是司法部废止该文件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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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从内容上来看,其实这个文件早在住建部2008年《房屋登记办法》、2012年《房屋登记技术规程》出台的时候,就实质性的修改和废除了一些内容,也没有实践中作为登记的法律依据来使用了,即使是国土部2015年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2016年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也没有完全按照文章中所称的那些内容来执行。

具体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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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33条和《房屋登记技术规程》B.0.16中均未将赠与公证作为必备要件,赠与公证之所以在2015才在实践中真正取消,完全是因为税收征管的要求;在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后,则各地陆续取消了赠与公证的强制收取,但其也不意味着这个公证的消亡,因为根据《合同法》186条第2款之规定,赠与公证可以限制出赠人的任意撤销权,所以对受赠人的保护力度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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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和继承权公证,首先这两个公证就不是一个内容,其对应的法律效力也不一样,同样,《房屋登记办法》33条和《房屋登记技术规程》B.0.16中均未将遗嘱公证作为必备要件,遗嘱甚至都不是需要收取的材料,正常来说,登记部门只需要收取继承权公证就行了,因为从法律上来说有遗嘱公证的也不一定就能得到遗产,这里面有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判断 的问题,但是基于《继承法》第20条对于公证遗嘱的效力性规定,笔者相信公证遗嘱还是有其生命力,且推荐为了避免纠纷,应该通过公证来办理遗嘱事宜,而且从费用上来说,公证遗嘱并不贵,各地不一,但基本上也就是几百元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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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部2015年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4条和2016年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中,并未取消继承权公证的要求,其只是增加了申请人自行提交相应材料可以直接申请继承不动产的登记事宜而已。而且就笔者看来,这个选项其实并不是那么容易做到,此中种种,已经在笔者的《不动产继承登记,有四个问题要厘清》一文中有详细阐述。对于一些家庭情况简单无纠纷,村委会居委会等相关部门肯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这个新政还是可以帮助到一些人减轻继承费用负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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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涉港澳台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房屋登记办法》33条和《房屋登记技术规程》B.0.16-17中均未将文书公证作为必备要件,只对委托行为作出了必须公证、认证的规定,且这个规定在国土部立法的时候还强化了,国土部在其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2款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9.1中均规定了自然人处分不动产的必须公证,境外申请人委托登记的必须公证、认证。


 以上种种,均可以充分体现所谓司法部出台的文件,其实就是一个刷脸的无用之物,法律界应该谨慎解读,不要给与社会大众错误的导向,这样即可能导致社会大众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时候产生误解,又可能会增加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释的负担。


佘向前律师,有20余年的法律从业经历,毕业于四川大学,中共党员,法律硕士,高级经济师,专业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律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46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