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认定违法拆迁应以房价上涨后的市场评估价赔偿被拆迁人
“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监字第148号民事裁定
【阅读提示】
1、2015年第4期(总第22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登了(2014)行监字第148号裁判文书--陈山河诉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纠纷案。
2、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裁定书宣示,“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拆迁,导致被拆迁人长期未依法得到补偿安置的,房价上涨时,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有义务保证被拆迁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选择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和相关行政机关无适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则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30日,陈山河从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瀍河分局处以购买方式取得争议房屋。2002年5月30日,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陈山河颁发了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18012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8月19日,陈山河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新街道路建设及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的安排,将其房屋及附属物交给了指挥部。8月20日,陈山河宅院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全部被拆除。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行初字第11号判决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组建的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对陈山河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违反法定程序,该强拆行为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洛阳市人民政府应该对陈山河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洛市价房字(1997)第5号文件《关于公布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可以参照。鉴于陈山河的房屋已经被拆除,评估已失去了客观条件,其赔偿标准可参照《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规定。陈山河的房屋为砖木结构平房,属营业房,共计55.3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620元补偿,营业房再增加100%的补偿,即68584.40元;加上其他非营业房补偿及搬家费、过渡费、交通费等共计9项补偿合计为94706.52元,洛阳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补偿。陈山河庭审中称其104.31平方米房产全是营业房,应全部按营业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洛阳市人民政府在30日内支付给陈山河房屋拆迁补偿款94706.52元(含陈山河已领取的20000元)。
陈山河、洛阳市人民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陈山河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洛阳市人民政府调换产权或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该院认为,陈山河请求国家赔偿应适用赔偿金方式,不能以拆迁程序中的产权调换为赔偿方式;陈山河的房屋已经被拆除,一审法院参照《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赔偿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公平原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陈山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对陈山河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认为陈山河的房屋已被拆除,评估已失去客观条件,参照《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陈山河房屋价值,显属不当。
陈山河自2002年起未能获得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有洛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未依法行政的原因,在房屋价格明显上涨且被拆迁人未及时获得合理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一、二审判决洛阳市人民政府仅向陈山河支付按《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对陈山河明显有失公平。
陈山河配合拆迁工作并无过错,有权主张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要求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来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如拆迁人和洛阳市人民政府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则应向陈山河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以保证陈山河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
最高法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