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华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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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自贡合伙人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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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华宗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9日 2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302民初693号 原告石友X,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B妻子),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A,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系被告B妻子),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A,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原告A诉被告B、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二被告系亲兄弟关系,曾合伙批发干辣椒,二人以急需大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8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用A宏丰绿洲花园的房屋作抵押,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和两个月,到期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借款期限到后,二被告称资金困难,并再三要求延长期限,A重新写了一张借款2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而A因离开了自贡,以各种理由拒绝签字,至今原告未收到二被告任何一点资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口头约定月息1分7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A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个人汇兑凭证一张和储蓄明细清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二被告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借款后A用其房屋做抵押; 3.借条三张,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A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25万元A没有得到一分钱,A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所以不应当还款,请求驳回对A的诉讼请求, 被告A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借条复印件下方写的材料,拟证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A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承认本次25万元借款人系A, 被告A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25万元属实,此款系自己所用,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资金占用费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7计算属实,自己记得利息现金支付到了2014年10月左右;现在资金紧张,只有慢慢归还本金,后期的资金占用费就不还了, 被告A未举示证据, 双方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A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款是转给A的,自己不知情,现金不能证明交给了A;证据2证明款是借给A,A在借条的借款人下面签名,是见证人,被告A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A所举证据提出该说明系A重新写借条后自己所书,但A未签字,所以借条原件没有还A,被告A对被告A所举证据陈述因该借款25万元系自己所用,重新写了借条后原告所书, 本院认为,被告A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关联性异议成立,但其为见证人的主张缺乏反驳证据支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采信原告的拟证明对象;被告A所举证据能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前被告A向原告B提出借款,2014年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A支付出借款12.5万元,后原告出借现金2.5万元给被告A,被告A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B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A现金1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用绿洲花园房作抵押,到期给予适当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口头约定占用费按月息1分7计算,被告A将其用于抵押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B,被告A在借款人A签名下方签名,2014年8月5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A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到期付给石友X适当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口头约定占用费按月息1分7计算,被告A在借款人A签名下方签名,2014年8月9日原告A将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B,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2015年4月18日原告A向被告B催收借款,被告A重新向原告B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A现金2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到期付给石友X适当的资金占用费”,当天,原告AX在被告B另外借条的复印件下方注明:有2014年以前的原件3份,共75万元未还给A, 本院认为,被告A两次向原告B提出借款后,原告均将借款转账、现金支付给被告A,虽然被告A、A均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但实际借款人均为被告A,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015年4月18日被告A重新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所书的“备注”,系原告A与被告BX重新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进一步表明原告诉请的借款与被告A无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A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向原告借款后交付其房产证件,但双方未办理他项权证,被告用房屋抵押的担保不能对抗第三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A应依约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被告A辩称资金占用费支付到了2014年10月左右,未举证证明,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资金占用费约定按月息1分7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本金2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始以年利率2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9日始以年利率2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友X对被告A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00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B
蔡华宗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积累了大量办案经验,坚持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以法律知识帮助人”的理念,始终以“树司法之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自贡
  • 执业单位:四川军和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320********6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