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XX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迎宾大道XX旁。
法定代表人:许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海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海南XX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三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271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全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我与XX公司之间存在收取水电费的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朱XX与XX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已由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2.朱XX是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亚XX11分队的名义收取"海防营业务"水电费,并直接与案外人许X进行结算,且收取的水电费用于冲抵许X个人向朱XX的借款,朱XX与XX公司从未进行过诉争水电费的结算,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进行过结算。3.即便XX公司有收取诉争水电费的权利,但没有证据证明朱XX事先知道该事实,XX公司亦从未向朱XX支付任何报酬。4.案外人许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朱XX明示收取诉争水电费是受XX公司的委托行为。5.案外人三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曾向法院提交一份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证实XX公司已将"海防营商业街"交由XX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履行XX公司与军队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因此,朱XX与XX公司不可能存在进行诉争水电费结算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行使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正确。朱XX与XX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如XX公司认为收取水电费是其权利,应当在其权利受侵害时向朱XX主张,朱XX在2014年1月至8月期间收取本案诉争水电费,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但XX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才提起诉讼,期间未发生任何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XX公司称曾于2014年12月向公安机关举报,但举报人是XX公司非XX公司,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XX公司要求返还代收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以《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认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认定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即使存在原审判决所称的朱XX与XX公司所谓的"收取水电费合同关系",应按原审判决认定朱XX真实、有效的自书说明中主张的报酬、消防工程款、许X借款予以冲抵。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朱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朱XX向XX公司返还水电费1,055,892元;2、案件受理费由朱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31日,XX公司与海南省三亚XX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承租位于三亚市××区的红土坎海防营东侧空地,面积102.18亩,用于自建或合作建设临时建筑后向外出租。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水电费等由XX公司向出租人或当地主管部门交纳。
朱XX于2007年进入三亚XX公司,管理该公司和负责XX公司"海防营业务"水电费的收取。每年收取的水电费在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X结算,扣除工资及相关费用后上交XX公司财务,由XX公司财务向三亚XX交纳。朱XX持续收取此项水电费至2014年7月底,朱XX与XX公司对截止2013年12月底的水电费结算已无异议。
2014年12月10日,朱XX自书说明,称已收取"海防营业务"的2014年1月至8月的水电费1,671,147元。扣除已交财务的497,432元,替案外人许X代交的电费、测量费等117,823元后,尚有1,055,892元。
许X兼任XX公司、XX公司和三亚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12月22日,XX公司向三亚公安机关报案称朱X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侵占该公司水电费,要求追究刑事责任,追缴赃款。2017年1月23日,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复函称不够立案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XX公司与朱XX之间有无收取水电费的合同关系;二、XX公司请求权的行使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XX公司与朱XX之间有无收取水电费的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91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朱XX从2007年至2014年8月一直收取"海防营业务"的水电费并与XX公司结算。可见,XX公司、朱XX的民事行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914号判决还确认"海防营业务"的权利人是XX公司,却不是"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亚XX11分队"或者案外人许X。
二、XX公司行使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无书面协议,系因实际民事行为而成立的合同,双方对履行期限并无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的或依债务的性质可探知的履行期限。那么债权人就有自由选择的余地,既可以早也可以晚地去行使请求权;朱XX主张从2014年9月起计算诉讼时效,但未提出合同存在履行期限而且已届满,诉讼时效应该开始计算的事实以及证据。所以,XX公司行使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收取水电费的合同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义务应当得到履行,XX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朱XX主张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三亚XX公司支付代收的水电费1,055,892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朱XX的申请,分别到三亚XX公司、海南XX提取海防营水电业务的相关资料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朱XX收取海防营业务水电费是否系受XX公司的委托;二、XX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朱XX收取海防营业务的水电费是否系受XX公司的委托问题。朱XX与XX公司对朱XX系受XX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委托收取海防营业务水电费,朱XX收取的水电费与许X进行结算,扣除朱XX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后上交XX公司财务,由XX公司财务向三亚XX交纳及朱XX与XX公司对截止2013年12月底的水电费已结算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该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02民终91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朱XX虽是受许X的委托,但收取海防营业务水电费的权利人是XX公司而非许X个人,且XX公司对许X委托朱XX收取海防营业务的水电费行为予以确认,许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故,朱XX收取海防营业务的水电费是受XX公司的委托。
二、关于XX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朱XX受XX公司委托收取海防营业务水电费,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对双方履行期限无法认定。朱XX虽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起计算,但没有提供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已届满事实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XX公司向朱XX主张上交收取海防营水电费的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3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晓明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