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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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发布者:赵晓明律师 时间:2018年02月02日 7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董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刘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受理后,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作出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生效。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靓娴、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及《合作协议》;2、判令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董某某损失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审理中,董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1。

事实理由:2014年10日,某某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某某上海分公司将上海奉贤区金汇镇保障房项目承包给吴某某。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由董某某实际支付。2015年3月,吴某某授权该项目负责人李某某与某某上海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上述保障房项目应在2015年4月底前进场施工,否则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另行支付赔偿50万元损失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计算)。现合同约定的项目并未启动,合同目的未能实现。2016年6月,吴某某与董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董某某受让吴某某对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到期债权。因某某上海分公司是某某公司设立在上海的分公司,故某某公司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某某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辩称:吴某某与某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和《合作协议》无效。吴某某是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与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公司均无劳动关系。承包合同中的项目自始至终没有成立过。是某某上海分公司经理王某某利用承包项目的名义,在外骗取保证金。王某某向多个被害人骗取保证金,进行诈骗。他于2015年在浙江被拘留,目前处于审查起诉阶段。

董某某对某某上海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承包合同、合作协议的无效,由合同之债转化为缔约过失之债,吴某某未履行审慎义务,应承担损失。合同无效,故违约金条款也无效。系争200万元非工程款,故应当驳回赔偿损失50万元,以及200万元利息部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7日,某某上海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吴某某(乙方)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某某上海分公司将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保障房项目内部承包给吴某某。承包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2014年11月1日,董某某向案外人孙某某借现金40万元,董某某自行取现16万元,共计56万元交给某某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同日,某某上海分公司出具《收条》,收到56万元现金。

2014年11月5日,案外人李某某代董某某,将38万元现金通过建设银行付款至某某上海分公司账户。

2014年10月31日、11月5日,董某某妻子罗某分别向某某上海分公司账户转账44万元、62万元,共计106万元

2014年11月,某某上海分公司出具《收据》:交款单位:吴某某、金额144万元(李某某保证金38万元、罗某保证金106万元),另5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由某某上海分公司总经理王某某收到。

2015年3月日,某某上海分公司(甲方)与吴某某授权委托人李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3、甲方承诺该项目于2015年4月底前全部落实到位并安排乙方进场施工,在该期限内由于甲方的原因未能安排乙方进场,甲方将无条件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全部质量安全保证金……5、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该项目最终没有能实施下去,甲方同意补贴乙方相关所有损失费用50万元,并承担所缴纳保证金的4个月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

2016年6月,吴某某与董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某某公司发包的上海奉贤金汇保障房项目并无启动,承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某公司应退还吴某某履约保证金并支付损失和相应利息,因此吴某某拥有对某某公司的到期债权。现吴某某将上述到期债权即向某某公司请求返还保证金200万元,赔偿损失5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相关的一切债权转让给董某某,董某某同意受让该债权……同日,吴某某向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6月,某某公司签收。

另查明,某某上海分公司隶属某某公司。2004年8月在上海市工商局登记注册。

再查明,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王某某系某某上海分公司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董某某提供:1、2014年11月27日吴某某与某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2、2015年3月《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3、内资分公司变更登记信息;4、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银行转账凭证;5、2014年11月某某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收条》;6、2014年11月某某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收据》;7、董某某、罗某结婚证;8、李某某《情况说明》;9、2014年10月董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10、2016年6月吴某某、董某某《债权转让协议》;11、2016年6月,吴某某向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公司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2、EMS快递单信息及查询回执等证据证明。

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吴某某基于与某某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向某某上海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某某上海分公司承诺若未在2015年4月底前项目落实到位并安排吴某某进场施工,将无条件退还吴某某缴纳的保证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承包合同所涉项目至今没有开工,故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当退还吴某某保证金200万元。某某上海分公司系某某公司分支机构,故应某某公司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某某公司辩称,收取保证金系王某某个人诈骗行为,本院认为,王某某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担任某某公司负责人,《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收条》、《收据》上除王某某签字外,均加盖某某上海分公司公章。200万元保证金亦缴纳至某某上海分公司账户,故某某上海分公司是收取保证金的合同相对方。王某某作为某某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与吴某某授权代表李某某签订《合作协议》,故该协议约束的当事人是某某上海分公司与吴某某。本院对某某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并具有可让与性,且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吴某某将债权转让给董某某,并通知债务人,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董某某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公司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某某主张的利息,实质为逾期利息,按《合作协议》约定,为年利率24%(2%/月*12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主张从2015年5月起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董某某主张赔偿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其他损失,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董某某主张的50万元损失,本院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某200万元;

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某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董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院府赵晓明律师、执业26年,法律硕士、现任海南院府律师所合伙人、主任,原系黑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秘书长,黑龙江达明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三亚
  • 执业单位:海南院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460219********2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