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6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立即返还李XX人民币XXX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没有借款合意,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5月20日,XX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款项性质为“周转金”,涉案款项性质应是借款。XX公司抗辩涉案款项为投资款,但周转金是无论如何也无法解释为投资款。另,XX公司认为该款项是基于其2014年与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之一)》而支付的投资款,从支付时间上看,二者毫无关联性。2016年12月6日,XX公司向李XX出具的《欠款确认》,亦明确表述是XX公司欠李XX的款项,可证实李XX为出借人,XX公司拖欠李XX的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该《欠款确认》不能证明涉案款项产生的原因及款项性质,该理解明显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如果涉案款项是投资款,备注时不可能有“欠”等表述字眼。上述证据可证实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明显错误。对于李XX转账支付的200万元,XX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为投资款,其该项主张不应采信。二、本案的借款并非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的投资款。一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款项为上述《合作协议书》的投资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主体不同。案外人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之一)》,上述合同主体并非李XX。根据合同相对性,李XX与该两份合同无关,其无需受该两份合同的约束。李XX支付的借款不属于投资款。2、本案付款时间在上述合同签署之前,李XX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给XX公司200万元。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之一)》第一条第(3)项约定合作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53年5月30日。李XX的付款在二者合作之前,据此可证实李XX的借款与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之一)》无关。3、本案200万元的款项在XX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已支付。本案款项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而XX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成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册后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涉案款项明显与XX公司及XX公司的合作协议无关。4、XX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李XX向XX公司支付本案借款系李XX本人出借的款项,XX公司认为该款项系李XX代表XX公司所付的投资款,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李XX代XX公司付款亦无任何证据证实。5、李XX提交的《收据》、《欠款确认》均可证实李XX与XX公司间的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XX公司虽举证证明其与XX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但协议主体、付款主体、合作方注册成立时间、李XX付款时间、协议签署时间均无法与其主张印证,故其举证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涉案款项为投资款。三、XX公司、XX公司均未履行双方签署的协议,故本案款项明显不属于该协议的合作款。XX公司抗辩称涉案款项为合作款无事实依据,其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1、XX公司的股权没有变动,财产没有投入创办的公司。XX公司主张2014年5月开始存在合作项目,但并未见XX公司的股权有所变动,XX公司在协议中所列的3200多万元的财产,也没有投入到协议项目中。2、协议没有明确的投资项目,协议中虽称要组建畜牧科普教育基地,但描述过于模糊,并无具体的经营模式。3、合同主要义务没有履行,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共同注册广东省青少年畜牧科普教育基地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XX公司,但该两个公司至今没有注册成立,承诺分别给XX公司的49%、20%的股权并没有转至该公司名下。《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XX公司需要出资943万元,但实际上并没有支付。《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将XX公司价值2300万元的财产,全部交给双方共同建设的公司,XX公司也没有实际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共同于2014年8月新注册广东省青少年(畜牧)科普教育基地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经营,共同监管财务,承诺给XX公司49%的股份,至今三年多,该公司仍未成立,股份也没有登记。4、XX公司未参与到XX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共同经营,也无法监管财务。5、并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款项用于双方合作的项目,或者支付到双方可以共同控制的账户,统一管理,统一支配。6、XX公司并未向XX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名称,修改公司章程,召开股东大会,证实XX公司的投资人地位。上述事实可证实XX公司、XX公司均未履行双方签署的协议。仅在协议已履行的情况下才需要支付合作款,因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XX公司称涉案款项为合作款的主张不可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所列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合同履行情况及履行程度均未作审查,属于遗漏案件基本事实。综上所述,李XX与XX公司的投资人为朋友关系,李XX向XX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借款,且有相应证据证实该款项为借款,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XX公司抗辩涉案款项为合作款,并无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应采信。XX公司至今未偿还涉案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清偿涉案借款。四、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本案借款的经过。2014年年初,李XX找李XX借款,李XX向李XX称一个教育基地项目要扩大经营,故向李XX借款入股,并称其有150多亩土地,给了李XX一份XX公司资产情况的文件,并称XX公司的资产有2000多万元,且每年均有财政特殊补贴,可以保障还款及分红,让李XX先打钱,并称若教育基地没有成立,会将该款项全额退还给李XX。2014年5月28日,李XX同意向其出借款项,故向XX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骆XX、黄XX在转账之前已经与XX公司合作了。李XX转账支付该笔款项后,李XX又鼓动骆XX、黄XX成立公司以投资上述教育基地项目。2014年6月25日,在李XX转账支付200万元后,XX公司才注册成立。后XX公司认为该教育基地项目没有许可资质,没有办法实施,故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XX公司并没有向XX公司投资款项,上述教育基地项目亦没有启动。骆XX、黄XX在李XX支付了200万元借款时就已经与XX公司进行合作,骆XX、黄XX后来又与李XX一起投资设立XX公司,并与XX公司签署协议,但均是发生在李XX转账支付200万元借款之后,李XX支付给XX公司的200万元是李XX出借给XX公司的借款,与XX公司及XX公司的合作协议无关,二者间没有任何关联性。若XX公司主张该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应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本案涉及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一是李XX与XX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是李XX与XX公司间的投资合作关系,涉案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该200万元是李XX向XX公司出借的借款,一审法院将涉案借款关系与双方的合作关系混为一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XX公司辩称:本案中李XX与XX公司没有借贷合意,李XX、李X斌、黄XX所支付的款项均为投资款,并非借款。李XX等人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书,XX公司需要在2014年5月30日前出资350万元用于偿还中国XX的贷款,后来实际出资后,李XX等也以股东身份加入XX公司的管理和经营中,本案是李XX为了规避投资亏损而策划的虚假诉讼,一审判决书中提及李XX一开始认可科普教育基地的项目,至于入股后项目出现亏损,建立教育基地的目标没有达成,但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李XX却称涉案款项为借款,以达到规避亏损的目的。综上,李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有明确证据证明李XX支付的款项是双方约定的投资股金,请求驳回李XX的上诉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立即返还李XX人民币XXX.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26日起计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主张,其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系朋友关系。2014年年初,李XX称其XX公司需要扩大经营建造牛舍,向李XX借款,并承诺会有分红回报。李XX参观了XX公司,亲眼看见其经营规模,基于朋友信任同意借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5%。李XX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李XX名下银行账户向XX公司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同日,李XX指示老乡黄XX代李XX向XX公司支付25万元,2014年9月指示李XX的兄弟李X斌向XX公司支付14万元。XX公司的经手人巫XX出具了39万元的收据。2014年下半年,XX公司称需要投保保险急需支付保险费故向借款李XX40627.2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于2016年12月1日由巫XX补开收据。以上借款共计XXX.2元。借款后,XX公司未还本付息。
李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李XX、XX公司的身份资料;
2、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李XX名下62×××90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28日向XX公司名下033XXXX1405xxxxxxx的账户转账200万元;
3、收据(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1、2014年5月28日XX公司黄XX周转金25万元;2、2014年9月3日5万,4日划入4万,18日划入5万共14万元,是XX公司李X斌交来周转金。开出此收据之后,之前如开过同样内容的收据给李X斌的,作废。以此收据为准。经手人:巫XX”;
4、欠条,内容为“XX公司欠李XX2014年保险费(奶牛养殖险)及奶瓶费共肆万零陆佰拾柒元贰角正。广州XX公司巫XX二O一六年十二月元日”;
5、李X斌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2017年10月29日,证明其于2014年9月3日、4日、18日分别向XX公司支付周转借款5万元、4万元、5万元,合计14万元,2015年5月20日,XX公司补充出具收据,该14万元的款项,系其代李XX支付的,所有相关权利应由李XX享有;
6、黄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2017年10月29日,证明2014年5月28日,其应李XX要求,向XX公司支付周转金25万元,2015年5月20日,XX公司补充出具收据,该25万元款项,系其代李XX支付的,所有相关权利由李XX享有。
XX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确认巫XX系XX公司的财务;对证据4-6的三性不予确认。
XX公司辩称,李XX与其兄弟李X斌均是XX公司的股东,李X斌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与XX公司就改造XX公司奶牛场项目达成一致协议,由李XX等人作为XX公司的代表与XX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XX公司需要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XX公司支付人民币350万元,用于支付XX公司归还中国XX的贷款本金。李XX向XX公司转账支付的200万元实为合作投资款项,李XX与XX公司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39万元的款项是XX公司向XX公司交来的周转金,属于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合作款的一部分。对40627.2元的债务不予确认。
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将XX公司所属奶牛场改建成“广东省首家青少年畜牧科普教育中心”,并在未来十年中再发展复制五家以上子中心,并约定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共同重新注册成立两家新公司并培养上市,合作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至2052年10月31日。其中第二条“合作条件”约定:从2014年6月1日起,原甲方向农商行借贷的700万元的剩余部分的本息,作为甲、乙双方的共同负债(甲方负责51%,乙方负责49%);在5月30日前,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350万元用于6月13日归还中国XX本金;再由乙方支付6月至11月的利息,于12月9日归还XX银行本金250万元(此600万计算乙方投资股金)。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由李XX、李X斌、黄XX、骆XX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
2、中国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XX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中国XX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
3、李XX、骆XX、黄XX的差旅费报销单据;
4、2015年5月、6月股东取奶、送奶明细表,有李XX、骆XX、黄XX、李X斌、李XX、黄XX的姓名;
5、巫XX申请、总经理黄XX签批的费用报销单、申请报告。以上证据3-5证明XX公司已经实际参与到XX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生效;
6、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XX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成立,股东为黄XX、李XX、李X斌、骆XX、黄XX。
李X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的主体是XX公司,且该协议是李XX付款之后签署,李XX不是作为XX公司的代理人付款,且该《合作协议书》签署之后没有实际履行,约定要创办的公司均没有设立;对证据2,李XX认为其并非合同主体,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5的三性不予确认。李XX确认其是XX公司的小股东,陈述巫XX出具的收据是2016年12月李XX知道XX公司亏损要求XX公司出具的。
庭后,李XX于2017年12月20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陈述如下:“XX公司向我描绘了一个特别美好的青少年科普教育基地的项目,但从始至终该项目没有注册,也没有启动任何措施,我认为该项目没有成立,则我借给XX公司的钱应该还给我。如果成立了科普教育基地,那是另外一回事。当时李XX说让我先打钱过去,如果成立基地就算入股,如果不成立就算借我的钱。但是后来他再也不提这个事了。他当时还给了一份现有牛场的资产情况给我们,除了地之外评估价格2000多万。他这些行为都是有一定目的性的,都是为了让我们投钱进去给他用的。我的钱是在签订协议之前就打给XX公司了。”
另,李XX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XX公司价值243万元的财产或冻结等值银行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XX、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李XX主张其向XX公司出借XXX.2元,对此提交了转账凭证、收据、欠条为证。但李XX、XX公司之间并无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双方的借贷权利义务。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李XX向XX公司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付款产生的原因及款项性质,收据及欠条载明“XX公司……周转金”和“保险费、奶瓶费”字样。XX公司抗辩称李XX、XX公司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李XX支付的200万元实为双方约定的投资款,XX公司对此提交了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中国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证。《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约定XX公司在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350万元用于6月13日归还中国XX本金,李XX向XX公司转账200万元发生在2014年5月28日,李XX系XX公司的股东并作为《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代表签名。上述情况与XX公司的辩称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XX公司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李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X、XX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此,对李XX要求XX公司清偿借款XXX.2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2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XX公司提供签署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的《创富认养奶牛计划确认书》,XX公司李XX等、XX公司李X斌、李XX、骆XX等人签名,内容包括“为了加快成立广东青少年(畜牧)科普教育基地投资管理XX,让燕都奶养殖场尽快实现规模化发展与加强科学管理,全体股东同意采用创富认养奶牛计划的模式,共同合作将原XX公司的燕都奶养殖场升级改造成为广东首家青少年(畜牧)科普教育基地,并同意由XX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创富认养奶牛计划等招商融资方式解决发展资金。”XX公司还提供签署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的《关于燕都奶牛场转让或承包经营董事会会议纪要》,XX公司李XX、XX公司李X斌、李XX、骆XX等人签名,内容包括“根据目前燕都奶牛场的实际经营困难情况,双方同意同时进行以对外经营和对内承包经营以及转让等三种方式解决问题。XX公司提出解决方法:双方各自寻找到购买方买断XX公司、XX公司奶牛场全部资产和养牛经营权资格证书及140亩场地和全部建筑物,XX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现有燕都奶牛场全部资产按:(1)900万元人民币以上卖断给购买方,XX公司拿回350万人民币投资款以及协助XX公司在广州XX银行抵押贷款的两套房产证退还XX公司……(2)1030万元人民币以上卖断给购买方,XX公司拿回430万人民币投资款以及协助XX公司在广州XX银行抵押贷款的两套房产证退还XX公司……(3)1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卖断给购买方,XX公司拿回450万人民币投资款以及协助XX公司在广州XX银行抵押贷款的两套房产证退还XX公司……。”李XX确认上述证据中是其的签名,其称被李XX的美好愿景冲昏头脑,其本意是单纯的借钱,但后来被前景吸引后就想入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是李XX对XX公司的出借款项还是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合作投资款。二审中,XX公司提供了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创富认养奶牛计划确认书》和《关于燕都奶牛场转让或承包经营董事会会议纪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已经进行事实上的合作,XX公司也已实际投入资金。李XX确认上述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XX公司与XX公司并未开展合作及涉案款项为其个人向XX公司出借的款项而非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均与在案证据不符。一审判决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进行了详细的辨析,理由充分合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款项的性质判断亦进行补强,一审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5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雄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