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黎XX,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黄XX,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黎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日止,其中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10月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21年10月8日至全部债务清偿日的利息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21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随后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2)借款期限为2021年8月24日止。借款期限,乙方(借款人)应将借款全额归还甲方(出借人);(3)乙方应当按期还款,如需延期还款必须在借款到期前5天,向甲方提出延期还款的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4)乙方未按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①乙方按照拖欠借款总额每日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②乙方赔偿甲方为追偿借款本息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截止目前,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到期的30万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本付息的请求,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出借30万元人民币并经被告确认,被告也应按照约定还款。现被告拖欠本金,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XX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5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出借,现经甲方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订立本合同,兹双方共同遵守:一、借款总额3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021年8月24日止。借款期满,乙方应将借款全额归还给甲方。三、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乙方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四、甲方有权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乙方应当定期(每月1号)向甲方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财务资料,并报告财务状况的真实使用情况。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六、乙方应当按期还款。如需延期还款,必须在借款到期前五天,向甲方提出延期还款的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全额归还甲方借款。七、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乙方按拖欠借款总额每日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乙方赔偿甲方为追回借款本息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八、乙方承诺,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归还甲方出借的借款本息,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原告向被告XX银行账号转账支付300000元。
2021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催收涉案借款。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签收《律师函》。
为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10月8日,原告与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非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出借款项当日即202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4月-2021年8月共4个月的利息18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律师函、《诉讼、非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调处本案。
原告提交《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拟证实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于出借款项的当日,即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8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本金为282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的立案受理时间为2022年1月5日,案涉《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在2021年4月25日,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及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应以282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黄XX偿还原告黎XX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2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黄XX支付原告黎XX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8.13元、财产保全费2078.75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刘雄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