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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律师成功代理张某诉杜某等交通事故纠纷

发布者:李全利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4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回放】

2010年 3月5日3时许,王某驾驶鲁QXXXX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省323公路交汇路口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张某无证驾驶的鲁 DXXXXX号轿车在路口相撞,致张某及乘坐鲁DXXXXX号轿车的李某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 4月16日出具的邳公交认字[2010]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王某负事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伤,同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进一步巩固治疗;2、定期门诊随访;3、建议休息治疗叁月。张某支出医疗费用等。张某的鲁DXXXXX号轿车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59631元。鲁 QXXXX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是杜某,王某的雇主是杜某,鲁QXXXXX号重型货车在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的伤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左下肢等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张某起诉杜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 176181.8元。

【承办结果】

被告杜某接到诉状和开庭传票后,委托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李全利律师代理此案。最终,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8000元,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之前给付2万元,于2014年9月22日之前付清余款,一期不付按原计算数额52000元申请执行。

三、原被告之间因该事故引起的纠纷一次性了结。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回放】

2010年 3月5日3时许,王某驾驶鲁QXXXX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省323公路交汇路口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张某无证驾驶的鲁 DXXXXX号轿车在路口相撞,致张某及乘坐鲁DXXXXX号轿车的李某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 4月16日出具的邳公交认字[2010]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王某负事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等伤,同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进一步巩固治疗;2、定期门诊随访;3、建议休息治疗叁月。张某支出医疗费用等。张某的鲁DXXXXX号轿车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59631元。鲁 QXXXX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是杜某,王某的雇主是杜某,鲁QXXXXX号重型货车在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的伤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左下肢等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张某起诉杜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 176181.8元。

【承办结果】

被告杜某接到诉状和开庭传票后,委托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李全利律师代理此案。最终,原告张某诉被告杜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8000元,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之前给付2万元,于2014年9月22日之前付清余款,一期不付按原计算数额52000元申请执行。

三、原被告之间因该事故引起的纠纷一次性了结。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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