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全利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23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王某诉被告姜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了证据材料,并到现场进行了实际查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王某拥有食品大酒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合法使用权。
原告早在1993年就在此处租赁土地房屋经营酒店生意,2005年12月28日,原告又签订了正式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该块土地和地上附属物,现在还在租赁期内,原告王某拥有该土地和地上附属物的合法使用权。被告虽然主张该地块是某乡镇食品站的的土地,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优于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另外,本案属于相邻权纠纷,是基于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
二、本案争议的通道是历史上形成的通道,也是原告经营饭店唯一可行的通道。
本案中争议的通道是历史上形成的,原告早在1993年经营饭店时就经由该通道通行,该通道两边是门面房,面对的是宽阔的某某马路,且该通道比较宽,车辆也可以通过该通道进入,停车很方便,满足开饭店的条件,原告在争议不动产内经营饭店时间久,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品牌认知,有了一定的顾客群体,堵上该通道必将大大影响原告饭店的生意。
被告虽然提出原告还有两处通道可以通行,但是向东的通道是某乡镇家属院的土地,该块土地已经出售用于建造房屋,该通道很快就要堵上。向南的通道,通向的是某村,假设原告开通向南的通道,原告的酒店无法设广告牌,更不利于顾客通行。因此,该两处通道对于原告经营饭店是行不通的。
三、被告姜某堵上通道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被告姜某作为某乡镇食品站站长,掌握着食品站的公章,且被告和郯城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姜某让单位出具证明是很简单的,被告并没有提供该证明程序和内容合法的其他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没有明确说明让被告姜某堵上争议的通道。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施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主张涉案通道是某乡镇食品站的沿街门面房空位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认可,争议的通道早在1993年就存在,且被告在改南大门之前,一直走的是该通道,通过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确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通道并非某乡镇食品站的门面房,就是一条通道。
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该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
本案是因道路通行引起的纠纷,属于相邻权纠纷的一种,涉案通道是历史上形成的公共道路,任何人都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以致侵犯他人的通行权。不但如此,就算该通道是食品站的,原告在生活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出行时没有合适的道路可供出行,必须要从邻人的土地上通行,邻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有容忍的义务。也就是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对于因通行权形成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显然被告堵上该历史通道不利于原告的生产、生活,更不符和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
综上,原告拥有争议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争议通道为历史形成的通道,被告堵上该通道,不利于原告和饭店顾客的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应当停止侵权,恢复通道原状。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李全利 律师
2014年7月10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王某诉被告姜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了证据材料,并到现场进行了实际查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王某拥有食品大酒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合法使用权。
原告早在1993年就在此处租赁土地房屋经营酒店生意,2005年12月28日,原告又签订了正式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该块土地和地上附属物,现在还在租赁期内,原告王某拥有该土地和地上附属物的合法使用权。被告虽然主张该地块是某乡镇食品站的的土地,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优于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另外,本案属于相邻权纠纷,是基于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
二、本案争议的通道是历史上形成的通道,也是原告经营饭店唯一可行的通道。
本案中争议的通道是历史上形成的,原告早在1993年经营饭店时就经由该通道通行,该通道两边是门面房,面对的是宽阔的某某马路,且该通道比较宽,车辆也可以通过该通道进入,停车很方便,满足开饭店的条件,原告在争议不动产内经营饭店时间久,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品牌认知,有了一定的顾客群体,堵上该通道必将大大影响原告饭店的生意。
被告虽然提出原告还有两处通道可以通行,但是向东的通道是某乡镇家属院的土地,该块土地已经出售用于建造房屋,该通道很快就要堵上。向南的通道,通向的是某村,假设原告开通向南的通道,原告的酒店无法设广告牌,更不利于顾客通行。因此,该两处通道对于原告经营饭店是行不通的。
三、被告姜某堵上通道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被告姜某作为某乡镇食品站站长,掌握着食品站的公章,且被告和郯城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姜某让单位出具证明是很简单的,被告并没有提供该证明程序和内容合法的其他证明文件,且该证明没有明确说明让被告姜某堵上争议的通道。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施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主张涉案通道是某乡镇食品站的沿街门面房空位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认可,争议的通道早在1993年就存在,且被告在改南大门之前,一直走的是该通道,通过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确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该通道并非某乡镇食品站的门面房,就是一条通道。
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该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
本案是因道路通行引起的纠纷,属于相邻权纠纷的一种,涉案通道是历史上形成的公共道路,任何人都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以致侵犯他人的通行权。不但如此,就算该通道是食品站的,原告在生活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出行时没有合适的道路可供出行,必须要从邻人的土地上通行,邻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有容忍的义务。也就是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对于因通行权形成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应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显然被告堵上该历史通道不利于原告的生产、生活,更不符和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
综上,原告拥有争议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争议通道为历史形成的通道,被告堵上该通道,不利于原告和饭店顾客的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应当停止侵权,恢复通道原状。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李全利 律师
201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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