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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律师代理茅某诉施某离婚纠纷

发布者:李全利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04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08年茅某和施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0日,茅某和施某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23日,茅某和施某生女儿施小某。 2013年8月29日,因施某有了婚外情,茅某与施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来,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改邪归正,要求和茅某复婚。茅某考虑到孩子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茅某同意和施某复婚,茅某和施某在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茅某和施某复婚不久,施某恶习不改,仍然和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茅某对施某彻底死心,两人感情再次彻底破裂。茅某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委托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李全利律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夫妻财产,为了让施某承担起做父亲的责任,茅某提出孩子由施某抚养的请求。

【承办经过】

被告施某在法庭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原告茅某抚养,被告施某不同意抚养孩子,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没有财产可以分割。庭审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别克轿车一辆,该车车贷6万元,还了5000元。原被告对该车进行竞价,原告出价6万元,被告施某出价11万元。双方对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互不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案件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茅某诉被告施某离婚,被告施某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施小某,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在县驻地生活,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本地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以每月600元为宜。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别克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将车价11万元的一半(5.5万元)支付给原告,共同债务车贷5.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平均负担。二者相抵,被告应付给原告2.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茅某和施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施小某由原告茅某抚养,被告施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年度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2014年度的抚养费自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止共计42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别克轿车一辆归被告施某所有;共同债务车贷5.5万元由被告施某负责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茅某人民币2.7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建议】

婚外情就像一朵带刺的玫瑰,看着很美,闻着很香,一旦触碰,就会受伤。每个处在婚姻围城中的人,都应该尽到为夫或为人妇的责任,共同经营好婚姻,维护好家庭。准备离婚的男女双方,都要设身处地的为孩子着想,尽量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08年茅某和施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0日,茅某和施某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23日,茅某和施某生女儿施小某。 2013年8月29日,因施某有了婚外情,茅某与施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来,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改邪归正,要求和茅某复婚。茅某考虑到孩子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茅某同意和施某复婚,茅某和施某在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茅某和施某复婚不久,施某恶习不改,仍然和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茅某对施某彻底死心,两人感情再次彻底破裂。茅某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委托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李全利律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夫妻财产,为了让施某承担起做父亲的责任,茅某提出孩子由施某抚养的请求。

【承办经过】

被告施某在法庭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一直由原告茅某抚养,被告施某不同意抚养孩子,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没有财产可以分割。庭审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别克轿车一辆,该车车贷6万元,还了5000元。原被告对该车进行竞价,原告出价6万元,被告施某出价11万元。双方对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互不认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案件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茅某诉被告施某离婚,被告施某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施小某,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随其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在县驻地生活,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本地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以每月600元为宜。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别克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将车价11万元的一半(5.5万元)支付给原告,共同债务车贷5.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平均负担。二者相抵,被告应付给原告2.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茅某和施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施小某由原告茅某抚养,被告施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年度的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2014年度的抚养费自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止共计42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别克轿车一辆归被告施某所有;共同债务车贷5.5万元由被告施某负责偿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茅某人民币2.7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建议】

婚外情就像一朵带刺的玫瑰,看着很美,闻着很香,一旦触碰,就会受伤。每个处在婚姻围城中的人,都应该尽到为夫或为人妇的责任,共同经营好婚姻,维护好家庭。准备离婚的男女双方,都要设身处地的为孩子着想,尽量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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