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全利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743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4日10时30分许,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郯城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小区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次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住院期间,刘某为张某垫付医疗费2800元,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达成协议,张某把刘某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及其监护人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张某在诉状中称:张某住院治疗期间,刘某及其家人分文未付。
【承办经过】
刘某的监护人接到诉状及开庭传票后,到律师事务所找到本律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到法院查阅、复制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通过看证据材料本律师了解到原告张某为城镇户口,已经超过六十周岁,本律师在开庭前做了大量准备工作。
开庭时,本律师代被告发表了以下答辩意见:1、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应从总的赔偿额中扣除。
原告诉状中说“原告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分文未付”与事实不符, 2013年7月4日原告张志秀住院治疗当日,我的亲属就为原告缴纳了500元医疗费,这有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就诊卡缴款凭证予以证实。2013年7月4日、7月6日、7月7日我亲属又分三次分别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00元、1000元、400元,共计人民币2300元。我一共支付原告张志秀医疗费共计2800元,原告在诉状中却称,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分文未付,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8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中减去。
2、原告的部分请求事项于法无据,不应获得法律支持。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诉状可知,原告为1953年3月2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满60时周岁,且为城镇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没有误工损失,因此原告对于误工费的诉讼主张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3、原告的诉讼数额过高,请法庭根据事实,在法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范围内,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根据庭原告提供的几项证据,本律师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身份证证实原告张志秀为1953年3月2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已满60周岁,且原告为城镇居民。
2、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同样证明原告张志秀为1953年3月2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已满60周岁,且原告为城镇居民。
3、对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住院明细及医疗费单据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是住院费单据总的医疗费数额应减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800元医疗费。
4、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该获得法律支持。如原告要证明误工损失,还应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工合同或工作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
5、对原告提供的公安法医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法医鉴定并不是法院判决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明文件,如果原告要求误工损失应提供司法法医鉴定书。
6、对于原告提供的公安法医鉴定收费单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公安法医鉴定并非机动车责任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必须的文件,因此原告做公安法医鉴定支出的费用并非必要支出。
7、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的赔偿明细,本律师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减去被告为原告已经垫付的2800元。
2、 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后续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且缺少相关证据证实,请法庭依法不予支持。
3、 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无异议。
4、 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家住许庄街新村22号,离县医院很近,且原告一直住院,交通费应该不高,请法庭酌情认定。
5、 对于原告要求的公安法医鉴定费,因该鉴定为非必要鉴定,属于原告自行额外支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误工费应不应该得到支持,本律师发表了如下辩论意见:该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和被告都不愿看到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及其家属多次到县医院看望原告,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及其家属还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原告索赔数额过高,并提出以后原告再有其他疾病,被告都要给包着治疗,导致最终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的赔偿请求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标准。
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城镇居民,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缺少证据支持,鉴定费为非必要支出,请法庭对评估费和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做适当调整。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8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承办结果】
通过法庭审理,在大量证据证明的事实基础上,本律师和对方律师做了大量沟通调解工作,被告最终赔偿原告3800元,本案案结事了,取得了满意的结果。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4日10时30分许,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郯城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民小区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次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住院期间,刘某为张某垫付医疗费2800元,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没有达成协议,张某把刘某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及其监护人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张某在诉状中称:张某住院治疗期间,刘某及其家人分文未付。
【承办经过】
刘某的监护人接到诉状及开庭传票后,到律师事务所找到本律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到法院查阅、复制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通过看证据材料本律师了解到原告张某为城镇户口,已经超过六十周岁,本律师在开庭前做了大量准备工作。
开庭时,本律师代被告发表了以下答辩意见:1、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应从总的赔偿额中扣除。
原告诉状中说“原告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分文未付”与事实不符, 2013年7月4日原告张志秀住院治疗当日,我的亲属就为原告缴纳了500元医疗费,这有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就诊卡缴款凭证予以证实。2013年7月4日、7月6日、7月7日我亲属又分三次分别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00元、1000元、400元,共计人民币2300元。我一共支付原告张志秀医疗费共计2800元,原告在诉状中却称,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分文未付,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8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中减去。
2、原告的部分请求事项于法无据,不应获得法律支持。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诉状可知,原告为1953年3月2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满60时周岁,且为城镇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没有误工损失,因此原告对于误工费的诉讼主张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3、原告的诉讼数额过高,请法庭根据事实,在法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范围内,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根据庭原告提供的几项证据,本律师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身份证证实原告张志秀为1953年3月2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已满60周岁,且原告为城镇居民。
2、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同样证明原告张志秀为1953年3月2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已满60周岁,且原告为城镇居民。
3、对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住院明细及医疗费单据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是住院费单据总的医疗费数额应减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800元医疗费。
4、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该获得法律支持。如原告要证明误工损失,还应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工合同或工作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
5、对原告提供的公安法医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法医鉴定并不是法院判决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明文件,如果原告要求误工损失应提供司法法医鉴定书。
6、对于原告提供的公安法医鉴定收费单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公安法医鉴定并非机动车责任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必须的文件,因此原告做公安法医鉴定支出的费用并非必要支出。
7、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的赔偿明细,本律师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减去被告为原告已经垫付的2800元。
2、 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后续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且缺少相关证据证实,请法庭依法不予支持。
3、 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无异议。
4、 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家住许庄街新村22号,离县医院很近,且原告一直住院,交通费应该不高,请法庭酌情认定。
5、 对于原告要求的公安法医鉴定费,因该鉴定为非必要鉴定,属于原告自行额外支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误工费应不应该得到支持,本律师发表了如下辩论意见:该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和被告都不愿看到的,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及其家属多次到县医院看望原告,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及其家属还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原告索赔数额过高,并提出以后原告再有其他疾病,被告都要给包着治疗,导致最终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的赔偿请求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标准。
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城镇居民,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缺少证据支持,鉴定费为非必要支出,请法庭对评估费和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做适当调整。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8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承办结果】
通过法庭审理,在大量证据证明的事实基础上,本律师和对方律师做了大量沟通调解工作,被告最终赔偿原告3800元,本案案结事了,取得了满意的结果。
13年 (优于84.2%的律师)
28次 (优于95.55%的律师)
21次 (优于96.56%的律师)
37531分 (优于98.79%的律师)
一天内
65篇 (优于99.04%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