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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发布者:李全利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944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法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附带民事诉讼,为严惩刑事犯罪,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刑事责任部分

1、代理人同意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本案二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严惩。

2、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人及其亲属从未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表示歉意,被害人亲属也从未得到被告人及其家人的任何赔偿,足以推定被告人没有任何悔罪之意。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田某某、徐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的法定义务,具体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166840元;(2)丧葬费:19057元;(3)抢救费:8600元;(4)误工费142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6)尸检费:1000元;(7)停尸、运尸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49517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因本案附带民事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没有为肇事的鲁QXXXXX号机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因此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相应损失。

综上,请求法庭审慎考虑并采纳上述代理意见,在严惩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时,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请求。

代理人:李全利 律师 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法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附带民事诉讼,为严惩刑事犯罪,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刑事责任部分

1、代理人同意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王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本案二人死亡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严惩。

2、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人及其亲属从未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表示歉意,被害人亲属也从未得到被告人及其家人的任何赔偿,足以推定被告人没有任何悔罪之意。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被告田某某、徐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的法定义务,具体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166840元;(2)丧葬费:19057元;(3)抢救费:8600元;(4)误工费142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6)尸检费:1000元;(7)停尸、运尸费:6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49517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因本案附带民事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没有为肇事的鲁QXXXXX号机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因此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相应损失。

综上,请求法庭审慎考虑并采纳上述代理意见,在严惩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时,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请求。

代理人:李全利 律师 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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