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秋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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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王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秋荣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王XX、王XX、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王XX、王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6年9月14日13时55分,机动车驾驶人王X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载着原告刘X沿京藏高速西XX方向行驶至90KM+128M处,与被告李X驾驶的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碰撞,造成王X死亡、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上述事故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无责任。因京N×××××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王XX所有。因为肇事司机王X在上述事故中丧生,原告认为被告王XX、王XX作为王X的遗产继承人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且王X驾驶京N×××××小型轿车系王XX实际所有,王XX作为实际所有人监管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526元。
被告王XX、王XX辩称,王X作为三河市XX公司的员工,与2016年9月14日受该单位委派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用人单位作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人,并请求法院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且原告因出差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已被仲裁机构出具生效裁决书,基于损失填平原则,原告要求赔偿项目部分与仲裁项目重复,我们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其单位三河市XX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京A×××××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强险先陪,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有其他伤者请法庭在强险内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3时55分,王X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西XX方向行驶至90KM+128M处,与被告李X驾驶的京A×××××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京N×××××号车驾驶人王X、乘车人张XX死亡,其他乘车人原告陈XX、刘X、邹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7年8月31日,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XX的伤情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天。3、护理期及人数:一个人60日。4、营养期:60天。鉴定费2176元。金XX(2014年9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另查明,京A×××××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李X驾驶发生事故。京N×××××号车系被告王XX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故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以王X承担70%、李X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因同事故有其他伤亡人员,故交强险限额应为他人预留赔偿份额。2、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以他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王XX、王XX是否继承死者王X的遗产及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故其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XX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据此,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时所产生的赔偿,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所产生的赔偿,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相同,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非用人单位的第三人的损害不能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不能由工伤保险机构来代替,且本案原告并未诉求医疗费用,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根据其承保肇事车辆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庭审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4、被告王XX、王XX、王XX庭审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及调取证据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准许。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营养费1800元⑵护理费6000元⑶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4.8元⑷精神抚慰金3000元⑸残疾赔偿金56498元⑹误工费28103元(56987元/365天×180天)⑺交通费2000元⑻鉴定费2176元,以上计11486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李X赔偿原告陈XX其余经济损失94861.8元的30%,计28458.54元,并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陈XX承担1235元,由被告李X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秋荣律师,博士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之前曾担任延安大学法学副教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