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秋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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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XX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秋荣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1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XX瞾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3民初10343号
原告A,男,1988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原告A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星曌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创赢时代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星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创赢时代公司之法定代表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害原告肖像权而导致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维权支出的公证费205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XX(以下简称:聚广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之一,原告授权聚广众公司在公司网站“师资团队”宣传版上有偿使用原告个人的肖像,2016年12月16日起,与聚广众公司具有同类业务竞争关系的星曌公司在其公司宣传网站(网址为:XXX.com),大量盗用了聚广众公司网站上的内容,此外,星曌公司网站“名师团队”的内容甚至完全盗用了包括原告在内聚广众公司网站上“师资团队”中展示的5位教师的照片,被告的该行为至今侵犯了原告A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此外,还导致聚广众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原告职业忠诚度产生质疑,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曌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不认可,原告所在的公司主要解决是就业方面的业务,被告是招收有艺术特长的学生,不是原告诉称中所说的竞争关系,原告所述被告盗用其照片,也不属实,被告是2016年12月10日左右才注册成立,为了发展业务委托第三方创赢时代公司开发制作一个网站,委托该公司注册一个域名,时间从2016年12月到2017年12月结束,但是至今网站尚未制作完成,被告并没有故意利用原告的照片和相关资料进行营利性活动,被告在知道这个问题以后已经通知第三方关闭了该网站,由此可以看出是第三方参考了原告公司的内容,涉诉网站尚未完成也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和验收,此事并未造成原告客户的流失,被告刚注册成立并没有实际获得任何利益,被告没有侵权行为,网站已经关闭,给原告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赢时代公司辩称:我方只是帮星曌公司做网站的框架,网站运营跟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做的网站是内部演示用的,没有正式运营,此外,做网站之前需要星曌公司给我们提供相应的素材,素材应该是星曌公司提供给我方的,网站做完以后交给星曌公司,我方给其的用户手册写明了照片的更换方法,等网站正式运营后,星曌公司自行更换了图片,综上所述,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XX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0日,按照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经济信息咨询,公共关系服务,礼仪服务,航空服务技能培训,文化艺术培训等,原告A系投资人之一兼执行董事,原告授权北京XX公司在该公司网站“师资团队”宣传版上有偿使用其个人的肖像,星曌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其经营范围主要为:航空服务技能培训、礼仪培训、舞蹈培训、化妆培训等,创赢时代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9日,按照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技术推广,企业策划,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等,
2016年12月19日,星曌公司(甲方)与创赢时代公司(乙方)签订网站搭建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网站建设项目提供整体建设承包;服务项目包括1、网站系统开发即电脑官网1套:按乙方已配置好的标准型网站进行开发;网站开发应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提交乙方认可的网站基本文案资料之日起的30日内完成;2、网站开发前台功能板块,网站后端功能开发板块;3、后续项目支持,此外,甲乙双方在五、双方责任一节约定:甲方必须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提供给乙方开展顾问服务、网站建设所需的与甲方业务相关的基础资料,
2016年12月16日,星曌公司注册网站域名为:XXX.com,2017年5月17日北京市龙诚公证处做出(2017)京龙诚内民字第74号《公证书》,证明登陆域名为“XXX.com”的网站,进入其中一处“星曌师资”的页面,有原告的照片,涉案网页同时显示有“培训课程、联系我们”等链接,为此,原告以北京XX公司名义支付公证费2040元,星曌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称:公证书只能证明2017年5月17日涉诉的网站有这个内容,不能证明开始及结束的时间;公证书显示的网站内容只存在了一小段时间,被告知道后就通知了开发公司关闭了网站;原告说盗用了原告的肖像,这个是英文名,我方现在不能确认,为此,原告为证明上述星曌公司的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到北京市龙诚公证处做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京龙诚内民字第134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上述星曌公司的网站上使用的照片系原告的照片,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30元,2017年6月底涉诉网站已被关闭,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情况如下:
原告称自己的照片具有商业价值,并提交了其接受媒体采访的文字记录材料,原告称其创办了空乘培训公司并任教多年,在空乘培训行业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其在空乘培训行业中的形象,星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询问,创赢时代公司称:涉诉网站上原告的照片不是我公司复制和上传的,我方只是帮星曌公司搭建了网站的框架后,就将网站交给星曌公司运营了,为此创赢时代公司提交微信记录并申请实际负责涉诉网站制作的其员工A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星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基础中的要件事实,排除无争议事实后,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告的A是否被侵犯,如被侵犯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就案件争议焦点,本院将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本案中,根据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站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作为其公司师资宣传文章中的配图,由于星曌公司系具有营利性质的法人单位,涉案网站以宣传星曌公司经营的空乘培训业务为主,使用原告照片的师资宣传内容均为宣传星曌公司经营的空乘培训业务,星曌公司主张涉案网站系创赢时代公司制作,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创赢时代只是制作了网站的框架便交给了星曌公司,且涉诉网页均是用以宣传星曌公司经营的业务,此外,按照星曌公司与创赢时代公司所签订协议的约定,应当由星曌公司提供制作网站的资料,星曌公司具有对涉诉网站刊登其单位的宣传网页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的义务,故对于星曌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涉案网站未经原告同意在具有宣传其空乘培训业务的网页中使用原告肖像之行为侵犯了原告肖像权,被告星曌公司应当就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星曌公司基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肖像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涉案网站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XX确会造成一定影响,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法院根据星曌公司过错程度、侵权次数、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及原告在业内的知名度等情况综合酌定,关于公证费,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故星曌公司应当赔偿该费用,就具体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律师费和复印费,原告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网站中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一节,对于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判断,应当结合社会背景、经济发展、价值取向、涉案当事人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等因素综合认定,不宜泛化和扩大化,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网站中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的栏目及相关宣传内容均未提及原告姓名,也未发布侮辱和诋毁原告名誉的内容文字,原告称涉案网站使用其照片的行为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但未就此举证,故对于原告主张涉案网站使用其照片的行为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并就此要求承担赔偿其精神损害法律责任之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A出具致歉信,致歉信内容在递交原告王某前送交法院审核;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八千元并支付公证费一千零三十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许香菊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C
王秋荣律师,博士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之前曾担任延安大学法学副教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