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贺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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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有免责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是不是一定不赔?

作者:赵贺霞律师时间:2026年10月2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2次举报
2026-10-27

发生事故时总会听到保险公司说“你这种情况保险合同里面明确写了不赔”,你一看合同,果然有这条,是不是就真的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了?还真的不一定,本文详细说明了保险公司不赔偿责任的条款到底有效无效

一、先判断是不是格式条款:预先订立+重复使用+不能更改

民法典

第496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第9条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只要是预先订立+重复使用+不能更改的条款,就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以这是示范文本,或者保险合同直接写“双方约定本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或者没实际重复使用就说不是格式条款。关键在于合同有没有真正能够协商、修改的空间,如果只能签或不签,就会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二、再判断是不是免责条款: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9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比如明确写“责任免除”、“每次事故免赔1万元”、“绝对免赔率10%”、“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医保外费用按60%赔付”、“仅限社保范围内用药”,或者等待期、既往症除外、高风险活动除外等条款。

三、有没有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第10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保险法

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1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12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13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1.免责条款应当以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通常看是否加粗、加黑、下划线、特殊颜色,是否单独列示,而不是埋在整份条款里,是否全部条款都加粗,导致关键信息反而不突出,电子投保中是否有强制阅读、逐页确认、操作轨迹可回溯。仅凭“我已阅读并同意”的勾选,通常不足以认定已充分履行提示义务,除非保险公司还能提供完整投保流程证据。

2.保险公司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不能只写:“请仔细阅读条款”、“投保人已知悉免责内容”;让投保人抄一句概括性声明,这些通常不能替代真正的说明。但有一个例外:如果免责事由来自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比如无证驾驶、肇事逃逸、醉驾等,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后,投保人再主张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网络投保不能只靠勾选、弹窗证明已尽义务。保险公司通常还需要举证:人脸识别、手机号验证等身份核验、免责条款强制阅读、逐页确认、禁止默认勾选、页面停留时间、点击顺序、勾选记录、录音、录像、回访记录等可回溯材料、如果保险公司只能提供演示视频,却无法提交投保人实际投保时的操作轨迹,法院很可能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四、只有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格式条款,才可能真的不赔,如果免责格式条款,但是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仍必须要赔偿。

民法典

第49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 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保险法

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19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遇到保险公司拿格式条款拒赔时,可以按这个顺序判断:

第一、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第二、是否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三、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若未提示说明,主张条款不产生效力或不成为合同内容;

即使已提示说明,再看是否违反《保险法》第19条或《民法典》第497条,主张条款无效。

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律硕士,民商事团队专职律师,从事于婚姻家事、合同欠款、民间借贷、人损工伤、劳动仲裁、房产建筑等领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6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离婚、民间借贷
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
1410120********62 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离婚、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