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需要股东会决议也有效的4种例外情形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也即,在原则上,公司对外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有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但是,凡有原则,必有例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也即,在如下4种情形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需要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担保也有效:
(1)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提供担保;
(2)以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3)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4)非上市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曾江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