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63年7月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佳波,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55年1月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XX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方佳波,被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的4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现暂计至2022年1月13日,暂计29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为债务加入,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息495302.41元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和2015年2月12日,案外人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50000元,同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被告(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为借款和利息提供担保(实际为共同借款人)。后因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均未如约还款,原告将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诉至萧山法院。经过法院调解,原告与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约定由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本息共计560000元。此后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的约定进行还款。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未得到清偿。事实上2018年7月20日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获得了执行款44697.59元。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认共同借款的事实,承诺于2018年底前向原告归还三至五万元,于2019年、2020年、2021年分三年还清,如果2021年12月30日前未还清,则按照法院调解书的金额560000元计算借款本息,并以自有萧山区X街道X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还款协议》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除去被告还款以及通过法院执行的款项计算以后,被告仍欠原告495302.41元。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即使被告未共同借款也已形成债务的加入,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被告王XX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认为不能成立,原告只存在一笔借贷,是与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上述借贷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确认,并且进入执行程序,目前是持执行程序,是程序终结,并未实体终结。再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的话,势必会存在产生对同一笔借贷产生两份生效的裁判文书,后续会不会产生一个执行重复、超额执行到位的一个情况,故以民间借贷起诉不能成立;2.被告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是一个公司职务行为。被告是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还款协议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3.退一步讲,如果说对职务行为不进行认定,被告认为该行为也是一个债务的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原债务范围内。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担保人王XX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向张XX借款45万元,作为贵公司流动资金所用。收款时间:2014年11月17日计10万元,2015年2月12日计35万元。利息:合计11万元,已出具欠条。
原告张XX诉被告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2017)浙0109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张XX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10000元,合计560000元,在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2017年11月1日,张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10000元。合计560000元。2018年7月20日,张XX向本院提出申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报告:(2017)浙0109民初X号案件,经执行,申请人受偿44697.59元,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2017)浙0109执X号案件终结执行等内容。
王XX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王XX向张XX借款456000元。还款商定2018年底归还三至五万元,剩余的借款于2019年、2020年、2021年分三年归还清。如果在2021年12月30日还清不了,有王XX的一套房屋作担保抵押。此款按法院调解书的实际金额计。地址:萧山区X街道X户。王XX签名捺印。2020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2021年3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1万元。
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法定代表人王XX,股东王XX为自然人股东,职位为执行董事、总经理。
2022年3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共收到64697.5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还款协议、情况说明、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出拒绝。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原告495302.41元负连带责任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XX诉被告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生效的本院(2017)浙0109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被告系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所负原告债务的金额、履行情况均有明确的认知。被告在2018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承诺个人向原告分期归还,并愿意以其的一套房屋作担保抵押。故原告主张被告以债务加入的形式连带承担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495302.4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是公司职务行为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要求被告对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495302.41元负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2017)浙0109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中杭州X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张XX借款本息495302.41元负连带责任。
如果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方佳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