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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子杰律师:从“下单货款”备注入手,撕开569990元虚假借贷协议

发布者:唐子杰律师 时间:2026年04月10日 34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为被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顾(2025)湘10**民初***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我感触颇深:

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代理思考

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 唐子杰律师

收到(2025)湘10**民初***号判决书的那一刻,“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这寥寥数语,不仅意味着我们代理的被告曹某一方取得了胜诉结果,更让我感受到司法对虚假诉讼风险的警觉与否定。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我想从以下几个角度谈谈案后的几点思考。

一、看似“完美”的证据链,往往经不起常识的推敲

原告张某提交了《民间借贷抵押协议》《借条》以及多份银行转账流水,试图构建一个“查封前已设立借款抵押关系”的证据闭环。初看之下,有书面协议、有转账凭证、有抵押物约定,似乎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形态。然而,仔细推敲就会发现破绽:

借款金额的异常:569,990元这个数字非常规整地带有零头,而民间借贷尤其是熟人之间的借款,极少出现如此精确的尾数。相反,它更像是根据已有的银行流水倒推拼凑出来的。

银行流水的矛盾:原告提供的一份199,990元转账记录,备注赫然写着“下单货款”,而非“借款”。同一笔款项,既是“货款”又是“借款”,其性质自相矛盾。剔除这笔后,剩余的370,010元与协议金额相差近20万元,原告无法自圆其说。

抵押登记的缺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但自20224月签订协议至2025年诉讼,近三年时间从未办理。尤其是在2024年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后,原告仍不主张登记,这与其“急于保障债权”的陈述明显冲突。

权利怠于行使:借款20234月到期,之后长达两年时间里,原告从未向刘某催收,也未起诉,偏偏等到法院启动拍卖程序才“突然”提出异议。这种时间上的巧合,让人不得不怀疑其动机。

这些不合常理的细节,恰恰印证了被告提出的“伪造证据、恶意串通”的主张。作为代理人,我深刻体会到:证据的“真实性”不仅要看形式,更要接受常识和逻辑的检验。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区分债权与物权

本案的法律焦点非常清晰:原告张某即使真的对刘某享有借款债权,他能否以此排除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强制执行?

答案是否定的。判决书精准地指出:《民间借贷抵押协议》《借条》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范畴,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更是于法无据。

这提醒我们:在民商事活动中,权利的性质决定了权利的效力。 债权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而物权具有对世性,可以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当事人若想通过抵押保障债权,务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否则所谓的“抵押”只是一纸空文。

三、虚假诉讼的风险不容忽视

本案最令我警醒的是,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刘某的行为高度疑似恶意串通、伪造债权债务关系,目的在于拖延执行、阻碍被告曹某实现债权。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请求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虽然本判决未直接认定虚假诉讼罪(民事诉讼中法院通常只处理民事争议,刑事线索可另案移送),但法院对原告证据的不予采信,以及“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结果,实质上已经否定了其主张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作为法律从业者,我坚决反对任何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法律的权威不容挑战,司法秩序不容扰乱。

四、对当事人的几点建议

通过本案,我也想对类似处境中的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提出几点建议:

1. 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本案中,被告曹某在诉讼阶段就及时申请查封了案涉房产(20238月),这一举措为后续执行奠定了坚实基础。先下手为强,是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关键。

2. 警惕“案外人”的突然介入:当执行遇到障碍时,要敏锐地审查案外人主张的真实性。往往漏洞就藏在细节里,比如转账备注、金额尾数、时间节点、双方关系等。

3. 勇于质疑,善于举证:面对原告方看似完整的证据,不要畏难。要敢于指出不合常理之处,并申请法院调取原始凭证、银行流水等,从源头寻找破绽。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每一起案件的胜负背后,都是对事实和法律的尊重。本案的胜诉,并非因为我们的代理技巧有多高超,而是因为原告的主张本身就站不住脚。虚假的诉请,即使披上再华丽的证据外衣,也终究会在法庭的聚光灯下无所遁形。

同时,我也期待司法机关能对本案中涉嫌虚假诉讼的线索予以重视,依法处理,以儆效尤。唯有如此,才能让执行异议之诉这一制度回归其本意——保护真实的权利人,而非成为恶意拖延执行的工具。

唐子杰

湖南瀛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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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是:

原告张某主张其与第三人刘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抵押关系(借款569,990元,以案涉三套房产作抵押),认为自己对房产享有权利,足以排除被告曹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而根源背景是:

被告曹某与第三人刘某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木制品定购合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刘某退还货款35万元并支付三倍赔偿等。

曹某申请法院查封并拍卖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案涉三套房产。

张某作为案外人,声称自己在法院查封前已借给刘某款项并以该房产作抵押,故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了本案诉讼。

简单说:曹某要执行刘某的房产还债,张某跳出来说“这房子早就抵押给我了,你不能执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1.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25)湘10**民初***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级:一审

2. 当事人信息

身份

姓名

角色/背景

原告

张某

案外人,从事装饰装修,系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

曹某

申请执行人,原买卖合同纠纷案债权人

第三人

刘某

被执行人,原某商行登记经营者

3. 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1. 确认位于郴州市恒大**小区6**3**4**5号房为原告所有;

2. 排除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3.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4. 被告曹某的主要答辩意见(抗辩要点)

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抵押协议》和借条系伪造;

借款金额569,990元系根据银行流水拼凑(通常借款为整数);

其中一笔199,990元银行流水备注为“下单货款”,非借款;

剔除该笔后,实际流水合计370,010元,与协议金额不符;

案涉房屋在2020年已抵押给银行,不能再二次抵押(未登记);

借款到期后长达两年未催收、未起诉,不符合常理;

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行,存在经济往来;

房屋20238月被查封,原告直至20253月才提异议,意在拖延执行;

请求将虚假诉讼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5. 第三人刘某的答辩意见

借款真实,贷款70多万,已付20万,抹零后为569,990元;

因恒大延期交房,之前无法办理抵押登记;

同意原告意见。

6. 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

案涉三套房产登记权利人为郴州市某有限公司(非刘某名下?判决书表述“现登记权利人为郴州市某有限公司”,但执行查封时表述为“刘某名下”,可能为预登记或实际权益归属刘某);

2023823日,因曹某与刘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查封案涉房产;

曹某与刘某的案件经一审、二审,最终判决刘某等退还货款35万及三倍赔偿等;

20248月曹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撤回;202412月终结执行;

20253月,张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2025)湘10**执异**号),遂提起本诉;

张某提交的《民间借贷抵押协议》及《借条》落款日期为2022419日,借款金额569,990元;

张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当日转款570,000元,其中一笔199,990元备注“下单货款”,另三笔分别为100,001元、99,999元、170,010元(合计370,010元);另有一笔相同金额、相同时间但无附言的流水,实为同一笔款;

庭审中张某确认与刘某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货款70多万,已付20万,抹零后为569,990元);

双方未就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

7. 判决理由(核心法律观点)

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民间借贷抵押协议》《借条》属债权性质,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

原告不能以债权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亦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8. 判决

>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9.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949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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