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这是一件极其复杂的合伙纠纷案,原告出首付款买挖机,被告负责经营挖机,经营两年多,某一天被告不再向原告通报经营情况,可挖机在去哪儿了?赚钱多少?原告垫资的钱怎么办?原告由此起诉被告支付垫资款7万多,并按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挖机收入,分割挖机,经付常川律师代理后,法院作出胜诉判决。判决支付垫资款,并从2024年4月10日至合同解除时按每天450元的一半向原告支付收入,挖机另行主张分割。
2023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柳工75 挖机一台,后续挖机经营管理由被告负责。原告优先从挖机作业利润(总收入-挖机人工成本-日常维护保养成本=利润)中收回首付投资款,按揭款也从挖机作业利润中扣除,后续挖机作业利润分红及股权分红,甲乙双方各占50%。
从挖机购买之日起,原被告仅对2023年10月7日至2024年4月9日期间的挖机收入,支出,原被告双方的垫支情况在合伙群里进行了通报结算。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23年12月5日开始挖机由被告承包经营,按800元/天计算。但被告2024年4月9日最后一次拍摄发布挖机的工时为824小时,以及说明挖机代收的相应款项后,之后再未向原告说明任何挖机的经营情况。据此,申请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2条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5条之相关规定,请求贵院裁定责令被申请人提供合伙财产柳工75挖机现在的工作小时数据,以及从2024年4月10日至今的挖机的收支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以便双方结算2024年4月10日后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收支,盈亏情况。
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首 付投资款并垫支了部分款项,原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 实际经营挖机并垫支了部分款项,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 方在 2024 年 4 月 9 日前的合伙经营情况尚可,此后被告不再 将挖机的经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由此而 发生纠纷,致使合伙协议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遂提起诉 讼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2023 年 12 月 5 日双方约定此后挖机的日收入 为 500 元(800 元-工资 300 元),未明确是否包括挖机的其他 日常维护运转费用,原告主张按 500 元每天计算收入、被告 未到庭应诉,其他日常维护运转费用无法确定,鉴于此本院 酌定挖机的其他日常维护运转费用按 50 元计算,即挖机的日 纯收入为 450 元(800 元-300 元-50 元);2024 年 4 月 10 日 在 2023 年 12 月 5 日后,原告主张按约定计算挖机的纯利润 符合约定;原告的垫支款 71675 元、被告的垫支款 11184 元、 原告认可的被告偿还的剩余按揭款 165467.01 元,均应在挖 机的纯收入中先予扣除,其结余款再按原被告各 50%予以分割; 因挖机由被告在实际经营,故应扣除、分割款项由被告负责 处理支付。原告要求挖机归被告所有,符合客观实际,不违 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价款 100000 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挖机现有价值为 200000 元,加之挖机的具体去向不明暂不能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挖 机的现有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100000 元的价款证据不充 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寻解决途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 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 2023 年 10 月 7 日签订的《机械合 伙协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亮宇支付垫支 款 71675 元; 三、2024 年 4 月 10 日至《机械合伙协议》解除之日期间 的挖机纯收入(按 450 元/天计算)先扣除被告偿还的按揭贷 款165467.01元、原告的垫支款71675元、被告的垫支款11184 元后,按 50%予以分割,应分割的部分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予以支付;
四、柳工牌 75 挖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申请人:
付常川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