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 人受伤经过等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 点是被告认定系在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 中受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根据在案证据,罗系公司股东和监事,且和公司另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执行 董事系夫妻关系,罗于 2024 年 10 月 28 日晚在扬 司的微信工作群中安排胡X到“营山县爱心口腔”从事安装工 作,该工作内容系胡在公司的本职工作,且由公司股东、监事 在工伤工作群中安排,应认定为公司安排的工作,胡次日在该 次安装工作中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公司作为用人单 位,认为不构成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 未提交证据,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胡X受伤当日从事的 工作非公司安排。故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被诉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营山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 定申请后,告知了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并举证,在法定期 限内作出了被诉工伤决定并送达,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付常川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