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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XX与被告程X、熊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7月06日 | 发布者:付常川 | 点击:22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1302民初4649号原告:龙XX,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02民初4649号
原告:龙XX,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四川XX律师。
被告:程X,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四川XX律师。
被告:熊XX,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北门文XX。
法定代表人: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公司员工。
第三人:巴中市XX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中经济开发区时新街道XX家嘴巷3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原告龙XX与被告程X、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并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川1302民初3627号民事裁定,以龙XX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龙XX不服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作出(2020)川13民终964号民事裁定,认定龙XX系权利主体,有权主张权利,并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四川省XX公司(简称XX公司)、巴中市XX公司(简称雄X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易XX,被告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雄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X、熊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截至2020.8.26日的利息102.4233万元,以后的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诉讼中变更为由雄XX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原告龙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四川省XX公司转账110万元,同日XX公司将该款转入雄XX公司。2015年4月15日,在《截止2015年4月15日止熊XX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清单》(简称《结算清单》)表格第2项载明“2013年3月11日熊XX、程X借款本金XXX.00元,6个月内还清,月利息2.5%”,同时该表格下方空白处手写注明“同意按2.5%(百分之贰点伍)计息,半年壹结算,利息转本金(只限于借款110万元)。”被告程X、熊XX在该处签字确认。之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
被告程X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属出借人,被告程X也非借款人。无论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该借款实际出借人为XX公司,借款人为雄XX公司,而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告系错立诉讼主体,原告不具有出借人的原告诉讼主体,两被告也不适格。结算清单上程X虽有签名,但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有以个人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上“程X”均系原告私自添加,涉嫌虚假诉讼。雄XX公司、XX公司确认发生过110万借款的事实,但雄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以在建工程及住房抵债、通过熊XX个人账户偿还等方式偿还了91万元本金。从利息约定看,按2.5%计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本案实系因建设工程承包发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不应为民间借贷。综上,原告诉请应当驳回。
被告熊XX除与程X的辩称意见一致外,还认为,所谓的借款是转入雄XX公司的账户,熊XX既未收到款项,也未在事后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得到支持。
第三人XX公司陈述称,龙XX挂靠XX公司,熊XX个人实际施工,借款是他们个人之间的事,只是通过两个公司过的账。
第三人雄XX公司的答辩意见也与程X、熊XX一致。对程X、熊XX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名,认为公司并不认可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龙XX及案外人朱XX于2013年元月29日与XX公司签订《内部经营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二人承包经营雄XX公司开发的白云台府台御都项目。2013年3月11日,龙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雄XX公司转款110万元。同日,雄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XX公司转来府台御都项目部XXX元(壹佰壹拾万元正)。”并备注“用于府台使用,转入公司账”。在该收据上加盖了雄XX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5月29日,XX公司与雄XX公司签订《关于办理招投标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为办理府台御都项目施工手续而按国家标准办理招投标手续。后因XX公司资质的原因,龙XX另行挂靠其它公司继续与雄XX公司合作。2015年4月15日,龙XX制作了《截止2015年4月15日止熊XX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清单》(打印件),上列明三笔借款,第1笔为2013年1月4日熊XX借款(XX公司保证金)为20万元,第2笔为2013年3月11日熊XX借款(本金)6个月内归还,月利息2.5分,第3笔2013年6月3日熊XX借款(龙锦平前期挖孔柱人工费)585899元。在该清单上2、3笔熊XX后龙XX添加了“程X”二字。熊XX、程X同时批注“同意按2.5%(百分之贰点五)计息,半年壹结算,利息转本金(只限于借款110万元)。”2015年4月29日,XX公司向雄XX公司出具《说明》,其主要内容为:因本公司原因,2013年3月11日雄XX公司借到XX公司项目部借款110万元,还款请划转给项目部负责人龙XX个人账户。在该说明后批注:2015年4月29日退还借款15万元,5月13日退还借款9万元,龙XX加盖了个人印章。经查,2015年4月29日和5月13日,龙XX在雄XX公司分别领取了前述15万元和9万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7日及7月2日,程X出借30万元和12万元给龙XX,程X于2019年1月向本院起诉。在该案审理中查明,2015年11月25日,雄XX公司与巴中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签订《用府台御都挖土石方工程款抵府台御都房屋合同》,熊XX、程X作为甲方(及雄XX公司)项目负责人、龙XX等作为乙方(XX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诉讼中,龙XX主张以本案所涉110万元进行抵销,在该案中,本院认为,该110万元借款涉及两方主体为雄XX公司及XX公司。虽然熊XX、程X在2015年进行了追认,但该债务的债务人并非程X一人,故不能行使抵销权。并告知龙XX可另行主张权利。龙XX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XX公司因承建雄XX公司工程由龙XX向该公司支付了110万元(非保证金),之后因XX公司资质问题无法承建该工程,XX公司要求雄XX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的说明时,明确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雄XX公司也是以返还借款的名义进行支付。因此,无论之前该款的性质如何,在之后双方已经认可该款转化为借款,因此,XX公司与雄XX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款虽系龙XX向雄XX公司所支付,但该支付行为是其代XX公司所为,而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龙XX与雄XX公司有借贷的合意。之后,龙XX依据XX公司的指示两次在雄XX公司收取借款,也进一步表明,借贷双方应为XX公司与雄XX公司,且三方对这一事实并无任何异议。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及于相对方,在债权没有发生转移的情况下,龙XX径行以出借人身份要求雄XX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龙XX称二被告程X、熊XX系借款人,主要理由及依据为:1、该房产项目系二被告挂靠雄XX公司开发;2、二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承诺给付。对此,本院认为,程X、熊XX即使挂靠的事实成立,由于龙XX与雄XX公司本无借贷关系,以此理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当然不能成立。至于结算清单上程X、熊XX签字的行为,从该文书内容可知,二被告只是对利息标准、结算、给付进行了明确,并没有加入该债务承诺由自己个人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二被告系雄XX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对雄政公司对外的债务签署意见也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至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何,因龙XX与雄XX公司并无借贷关系,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评判。综上,原告龙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孝昌
人民陪审员  侯学梅
人民陪审员  冯会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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