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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XX公司、戴X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惠娟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6日 14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漳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浦口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7396705U。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戴X,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福建XX执业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何XX,被告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X支付XX公司货款共计145000元及利息(以14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戴X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戴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XX公司与戴X一直有买卖猪饲料生意往来,截止至2011年5月12日,戴X尚欠XX公司饲料款150000元,戴X出具一份《欠款条》给XX公司。后戴X仅还款5000元,剩余145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XX公司特起诉。

戴X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1)XX公司起诉并不是事实。XX公司出售有问题的饲料,造成戴X的损失,时至今日XX公司并没有赔偿戴X的损失,所以双方一直没有结清货款。(2)XX公司卖给戴X的饲料铜含量超标,会致使小猪仔死亡,导致戴X的饲料没有办法出售,并且因为这个原因饲料款收不回来。XX公司给戴X造成经济损失,不仅不协商还拿着这张欠条来起诉戴X。2、XX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经询问XX公司,XX公司称戴X在2014年有还款5000元。戴X经XX公司催讨于2014年1月30日转账5000元给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小姨子王XX。由此可以确定,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的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该法律事实已经构成诉讼时效中断,XX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诉讼期间内XX公司也并没有向戴X进行主张。3、XX公司要求戴X支付利息,但是根据欠条中显示月利息是0.02%,有约定就按照约定。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款条》1张作为证据,拟证明戴X拖欠XX公司货款共计150000元。戴X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欠条上显示利息是万分之二;2014年1月30日还款5000元,事实上结欠的款项是145000元;虽然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XX公司的催讨,戴X还款给王XX的小姨子5000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

戴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拟证明XX公司与戴X之间尚有因饲料质量严重问题引发的纠纷未曾解决;XX公司曾在2014年期间向戴X催讨的事实。2、转账明细,拟证明XX公司在2014年期间向戴X催讨,戴X于2014年1月30日通过王XX的小姨子王XX的账户转账5000元。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最后一段没有“好吧”是明天再联系;猪饲料问题双方已经解决了,王XX说赔给戴X二十万元,戴X认为是十九万多,不应当以猪饲料问题来说事情,赔偿完毕不支付货款是因为赔偿两种标准导致其其他损失;录音开头可以看出猪饲料的问题在欠条出具之前已经解决了,在出具欠条之后不存在猪饲料的问题。对证据2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XX公司没有去追讨是戴X主动还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XX公司与戴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至2011年间,戴X向XX公司购买猪饲料。2011年5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戴X在XX公司的格式《欠款条》上签名,确认尚欠XX公司货款150000元,该《欠款条》上载明:“届时未能还清,本人自愿按月息0.02%付给”。2014年1月30日,戴X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指定的王XX账户转账支付5000元。戴X尚欠XX公司货款145000元至今未支付。

诉讼过程中,XX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戴X的所有银行存款为1450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闽0603民初197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戴X名下总额为145000元的银行存款。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XX公司与戴X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戴X于2011年5月12日向XX公司出具了《欠款条》,该《欠款条》未载明付款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交易时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的精神,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涉案买卖合同应当视为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则戴X可以随时履行,XX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戴X称其于2014年1月30日经XX公司催讨曾还款5000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之后双方未再联系。因戴X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上述还款是基于XX公司催讨主张而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戴X曾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而怠于行使权利,故戴X还款5000元不构成诉讼时效起算或中断。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XX公司向戴X主张货款,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戴X辩称XX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戴X尚欠XX公司货款145000元,其有义务支付该尚欠货款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XX公司要求戴X支付尚欠货款1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戴X支付尚欠货款利息(以14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戴X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双方在《欠款条》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0.02%支付利息,且该《欠款条》系XX公司提供的格式欠条,故尚欠货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02%计付;XX公司该利息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戴X辩称XX公司出售有问题的饲料,造成戴X的损失,时至今日XX公司并没有赔偿戴X的损失,所以双方一直没有结清货款。该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戴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XX公司货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02%计算);

二、驳回漳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600元,保全申请费1245元,均由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惠娟律师,毕业于福州大学法学专业,曾担任上市公司集团法务,对合同审核具有独到见解。现任职于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担任一名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漳州
  • 执业单位: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620********21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