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因李X欠A公司货款,A公司于2020年8月向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闽0681民初4382号判决书,判决李X偿还A公司货款。判决书生效后,李X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未穷尽一切送达手段就予以公告送达诉讼材料为由向漳州中院提出再审申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闽06民申62号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李X的再审申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X,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身份证地址福建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福建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龙海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68940632。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福建XX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X因与被申请人龙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20)闽0681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20)闽0681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本案XX公司仅提交对账单,故意隐瞒李X在对账之后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应当再审。(1)李X虽于2016年1月28日向XX公司确认结欠货款XXX元,但双方之间的买卖欠款早已结清,XX公司却罔顾事实,故意仅提交李X签字确认的对账单,隐瞒李X在对账之后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2)李X在2016年1月28日向XX公司确认尚欠货款后,已陆续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股东陈XX及员工陈XX支付全部货款。其中,向陈XX支付的情况:2017年3月5日支付50000元;向陈XX支付的情况:2017年7月3日支付48000元、7月13日支付48000元、7月18日支付48000元、8月14日支付50000元、8月20日支付50000元、8月24日支付50000元、8月26日支付50000元、8月30日支付50000元、9月21日支付70000元、11月13日支付30800元;向陈XX支付的情况:于2018年9月4日支付50000元、9月17日支付70000元、10月6日支付35000元。上述支付情况都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为证,李X尚欠的货款早已支付完毕,XX公司隐瞒付款情况,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符合再审规定,应当予以再审。二、原审法院未穷尽一切送达手段,直接予以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李X无法知晓XX公司起诉情况,而丧失诉讼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应当再审。(1)李X与XX公司发生的买卖是由XX公司直接将货物送到泉州给李X,XX公司完全知晓李X长期在泉州南安经营木材生意,然而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却仅提供李X的无人居住的户籍地址,而拒不提供李X在泉州的地址,导致李X无法接收原审法院邮寄的材料。(2)原审法院并未采取邮寄送达以外的方式对李X进行送达,而直接采用公告的方式,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李X丧失诉讼权利,不仅无法参与原审的诉讼,也无法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严重剥夺李X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严重错误,证据明显不足,且诉讼材料的送达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项规定,应当再审。
XX公司提交意见称,李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项规定,依法应当驳回李X的再审申请。理由:一、李X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XX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确认截至2016年1月28日李X拖欠XX公司货款20万元正确。2017年至2018年间李X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XX公司支付的款项,除了一部分是偿还2016年1月28日双方结算的货款外(该款项原审法院已经扣除),其他都是用于支付向XX公司购买新货物的货款。如果没有购买新货物,那李X不可能还款699800元,故李X称其已结清结欠的货款,明显自相矛盾。二、李X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十)项规定,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穷尽一切方式通知李X参加诉讼,但李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辩论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李X如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那应当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李X自愿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后果。李X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对李X的再审申请应裁定驳回。
本院审查过程中,李X提交银行存款明细账,拟证明其于2016年1月28日与XX公司对账之后,于2017至2018年间陆续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支付货款共计699800元,尚欠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XX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除了2017年3月5日的50000元是用于偿还2016年的欠款,其余款项绝大多数都是用于购买新的货物,而不是用于偿还2016年结欠的货款。且陈XX收取的款项是李X用于支付双方结算之后新产生的货款。
XX公司向本院提交出货凭证、货物运输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对账后,继续发生买卖交易,李X提交的银行转账大部分是支付新发生的交易货款。除了2017年3月5日的50000元是用于偿还2016年的欠款,其他款项绝大多数都是用于购买新的货物,而不是用于偿还2016年的欠款。
李X质证认为,出货凭证、货物运输协议书上均没有李X的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李X提交的证据能否成为本案再审事由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李X的申请再审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九)、(十)项规定的再审情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X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经审查,原审法院立案后,于2020年8月25日通过EMS法院专递邮件方式向李X的户籍地址(系李X在案涉再审申请书上列明的住址),邮寄了案涉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审法院在无法完成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又于2020年9月10日向李X户籍所在地的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邮寄委托函,委托该院送达案涉有关诉讼材料,但委托送达仍未果。之后,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将案涉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向李X公告送达。原审法院在以邮寄方式、委托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李X的情况下,以公告形式向李X送达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李X主张XX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供其无人居住的户籍地址,而拒不提供其在泉州的地址,导致其无法接收原审法院邮寄的诉讼材料,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其次,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庭审时已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李X作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按期开庭并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后依法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和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李X提出原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即公告送达、剥夺其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依据不足,现李X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案,不予支持。
第三,原审诉讼过程中,XX公司申请保全李X的财产,原审法院受理了XX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保全裁定,2020年8月21日李X名下的8张银行卡被冻结。李X提出2021年4月16日原审法院执行局向其发出询问传票,但其并无法明确其收到原审法院执行局询问传票的地址,其提出该日才知晓其账户被冻结和XX公司提起诉讼向其主张货款的事宜,显然与常理相悖。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并公告送达,李X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其丧失诉讼权利,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李X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时XX公司提交的有李X签名的对账单上记载“截至2016年1月28日止,结欠我司货款总计319817元”。在经公告送达李X拒不到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并结合XX公司自认结算后李X偿还货款119817元等庭审调查情况,认定李X尚欠XX公司20万元货款未还,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李X提交的证据银行存款明细账的付款时间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该证据均形成于原审立案2020年8月13日之前,且李X承认双方在结算之后又继续发生交易,其提交的银行存款明细账显示50几万元系支付给案外人。原审中李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审判决后其又未提起上诉。因此,本案李X申请再审提交的银行存款明细账,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新证据。李X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的再审申请。
何惠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