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惠娟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6日 1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庄X,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洪X,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海XX。
被告:蔡X,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海XX。
诉讼记录
原告庄X与被告洪X、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原告庄X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洪X、蔡X名下银行存款26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洪X、蔡X名下银行存款260000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X、蔡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洪X、蔡X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4倍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洪X、蔡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洪X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21年5月16日至2021年6月4日期间,多次向庄X借款,并约定月利息2分。现共欠借款260000元未还,经多次向洪X催讨未果。洪X与蔡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龙海市颜厝意如玉珠宝店周转,蔡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庄X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洪X、蔡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X与庄X的妻子庄XX系朋友关系,洪X因龙海市颜厝意如玉珠宝店资金周转困难于2021年5月16日向庄X借款100000元,洪X出具一份《借条》给庄X收执,载明洪X向庄X借到100000元。后洪X于2021年5月20日至6月4日间陆续向庄X借款共210000元。期间,洪X于2021年6月1日向庄X偿还50000元。后经庄X、庄XX多次催讨,洪X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龙海市颜厝意如玉珠宝店登记经营者系洪X的丈夫蔡X,由洪X与蔡X共同经营。
以上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个人信息页及聊天记录、《借条》、企业登记信息及庄X的陈述为据,可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庄X向洪X、蔡X提供借款260000元,有洪X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个人信息页及聊天记录、《借条》、企业登记信息等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庄X请求判令洪X、蔡X返还借款2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庄X请求判令洪X、蔡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因庄X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借款时双方有约定利息,但未能证实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洪X、蔡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洪X、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庄X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洪X、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