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有关著作权权属,是否进行著作权登记、书籍署名等对著作权属进行答辩。
第二,若权利人为通过授权取得著作权相关权利,则需要审查授权的类别及范围,合同是否明确约定授权范围及其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鉴定、诉讼等,授权合同期限是否届满及授权合同是否存在合同解除情形。
第三,从主观及客观两个方向进行辩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对涉案图书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客观上不存在复印、印刷涉案图书的行为且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第四,通过具体侵权行为所依据的法条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三条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对以上条文中的“公众”未做明确解释,参照以下条款: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对发表权“公之于众”解释为不特定的人公开。
2、参照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对公众解释为不特定对象。
3、参照我国最高法对非法集资中“不特定对象”的认定为延散性、不特定性、波及范围广泛性。
而涉案图书系被告以合理的价格通过合法渠道向第三方购买所得,将涉案图书赠送给被告极个别学员,并未向社会公众传播,因此并无侵权的主观过错及客观侵权行为。综上,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权。
第五,涉案书籍有合法来源进行答辩。涉案图书系向案外人购买所得。被告系网络教育培训公司,采取线上授课模式,只提供培训不售卖教材,没有涉案图书的库存产品,未从涉案图书中获利,被告在涉案课程中提供自制讲义,并不依赖涉案图书,更没有对涉案图书进行复制,也不属于发行行为。
第六,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假使被告构成侵权,被告也仅为间接侵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发票、报名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等,且其公证费自公正之日起重复大量使用在其维权案件中,不应将公证费作为本案的合理开支。
1、受赠涉案图书为个别学员,被诉行为持续时间短,影响范围有限。
被告公司成立时间及存续时间短,成立之初未正式经营且因疫情影响没有对应考试,相关课程没有学员报名,直至购买涉案书籍之日尝试开展业务即被告为侵权后再未购买涉案书籍赠送学员。且被告并非每一位学员都会赠送,仅对个别学员赠送,目前公司早已无业务也不存在赠送学员涉案书籍的情况,因此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影响或实际的经济损失,不应当向原告承担高额赔偿金。
2、涉案书籍仅作为辅助,贡献率低不是培训机构的核心竞争力,被告未因此获利。
涉案书籍不是被告核心竞争力,被告培训收费包含了考试报名费、线上课程、题库、一对一班主任辅导。涉案书籍对于被告贡献率低不是培训机构的核心竞争力,被告未因此获利。
3、(若涉案书籍涉及成人考试辅导教材)知晓相关考试的人员范围并不广泛,报考人员极少,且取得相关考试证件后就业前景及收入并不乐观,因此,受众范围极其有限。
4、(若权利人仅享有纸质书籍形式出版的权利)原告仅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纸质图书中文简体的形式出版,其不享有电子书发行的权利。众所周知,这几年互联网的发展给读书需求者带来了巨大的变化,这对于传统的出版社来说,面临的是其市场份额的大幅度减少。
根据《2023-2029年中国图书出版行业市场需求分析及投资趋势预测报告》等可知纸质书籍市场份额早已大幅减少。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极小,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过高。
5、涉案书籍创作难度小
(若相关书籍涉及国家相关证件考试)涉案书籍是指定某组织编写,活动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国家扶持,是一项惠民政策,给底层劳动者取得证书提高人生价值的机会,故涉案书籍创作难度极小,成本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6、涉案书籍价格低
通过电子商城检索涉案两本书籍成套价格在某元-某3元(原告官方旗舰店定价)之间。故涉案书籍价格极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