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位中
移动华律
网站导航
程浩律师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精诚所至,金石为开。
13639336271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故意杀人案件中手段特别残忍的认定

作者:程浩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2505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序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年10月27日,法〔1999〕2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夏侯青辉等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79号)

裁判摘要:“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重伤,且达到严重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

判定是否属于重伤,目前仍应以“两高两部”(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7月颁布实施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依据;[1]判定是否属于严重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将其中的一至六级残疾认定为属于《刑法》所讲的“严重残疾”。当前审判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从审判实践来看,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应当是合乎立法本意的。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故意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的问题上,决不能以出现的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反推伤害的手段是否残忍,伤害后果严重并不意味着伤害手段就是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则必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这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36集)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废止并取代了该鉴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267页 观点编号604



程浩律师 已认证
  • 13639336271
  • 甘肃佳函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6年

  • 用户采纳

    79次 (优于98.13%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24次 (优于99.46%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05385分 (优于99.6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07篇 (优于99.88%的律师)

版权所有:程浩律师IP属地:甘肃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817378 昨日访问量:949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