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裁判摘要:在死亡结果未发生时,关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必须将行为人置于行为实施时的特定情境中,综合各种情节要素进行认定。
主观内容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前者体现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预见情况,后者体现行为人对该结果所持态度。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司法原则的要求之下,主观故意的内容只有外化为行为人具体的外在行动才具有刑法评价的意义,而这也恰为刑事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提供了可能。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郭春所持的工具系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菜刀,伤害的部位为头面部等人体要害部位,行为方式为连续多次砍击。如果先前被告人仅是使用菜刀刀背敲击被害人,那么推定杀人故意尚存合理怀疑之处,但是被告人后来连续多次使用菜刀刀刃砍杀被害人的行为,足以使该怀疑得以排除。从被害人的伤势情况看,相关证据足以证实郭春行凶时用力之猛,具有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心态。综合以上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砍人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且从作案动机分析,正是因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被害人提出分手,被告人又身患绝症,故被告人自己活不了、“也不想让她活”的供述符合常理,足以使法官形成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故意的内心确信。即使由于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故意杀人的结果并未发生,但这仅影响故意杀人罪犯罪停止形态的判断,而不影响对被告人实施砍人行为时主观心态的认定。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总第97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250页 观点编号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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