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经营并不规范,双方从未及时对账、清算。“7.17”矿难事故发生后,兴发矿会计吴光华与精诚公司会计杜海民之间虽曾经对账,但均未获韦文虎方与梁桂华方的共同认可,在没有证据证明吴光华系受韦文虎方之托代理其与梁桂华方对账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吴光华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韦文虎方承担。此外,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曾经委托双方认可的广西众益司法鉴定所对“1995年兴发矿兴办之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原告与被告在合伙实体(即兴发矿窿,包括地区公路局矿窿、兴路矿、以精诚公司名义拼盘加入105号矿体详查工程)中的全部财务关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伙实体的开办及合伙经营过程中的投资、出资总额,原告与被告的各自出资份额,合伙实体现在的资产价值,合伙实体的合伙经营收益及去向”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为“由于所提供的均为零散的、不系统的资料,有的也只是报表或明细账,无相应的原始凭证以供核对。当事人未提供合伙实体在合伙期间的全部会计凭证、账本、报表及有关的合同协议,故我们无法按委托方的鉴定要求发表相关的鉴定意见”。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南丹“7.17”矿难事故发生后全部矿山企业被封停产,梁桂华、精诚公司积极参与富源公司组织的为恢复生产所作的努力并进行了部分资金投入,后期主要是梁桂华、精诚公司守护矿山等因素,酌定从获得的57350038.80元补偿款中先提取48%即27528018元给梁桂华、精诚公司进行适当补偿,剩余的52%即29822020元再按各50%分配,判决梁桂华、精诚公司向韦文虎、何湘宁支付14911010元,并驳回梁桂华、精诚公司提出的82729779.31元损失赔偿的反请求,并无不妥。韦文虎、何湘宁关于二审判决酌情从57350038元补偿款中先提取48%即27528018元给梁桂华、精诚公司违反了公平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高峰公司2.75%的股权问题。该股权是精诚公司根据富源公司的安排实际支付现金所得;更重要的是,购买高峰公司股权是发生在韦文虎与梁桂华散伙之后的行为。二审判决判令梁桂华、精诚公司向韦文虎、何湘宁支付补偿款14911010元,是因双方散伙后未经清算而确定的对合伙期间韦文虎、何湘宁利益的补偿金额。此外,韦文虎、何湘宁无权再根据合伙协议主张权益。因此,韦文虎、何湘宁无权主张分配精诚公司在高峰公司2.75%股份中50%的份额。一、二审判决驳回韦文虎、何湘宁该项诉讼请求,结论是正确的。韦文虎、何湘宁关于应当支持其对高峰公司1.375%股权的购买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基于合伙账目不清的客观事实,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酌定的方式确定本案的利益分配标准是正确的,符合公平原则。尽管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及合伙期间认定欠妥,但其实际是按合同有效的思路作出的实体处理,即对散伙后合伙财产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合理分配。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梁桂华、南丹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
本裁判理由与前引裁判文书基本一致(略)。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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