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21日,法释〔2016〕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15.
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年3月15日,法发〔20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郑明寿拐卖儿童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00号)
裁判摘要:“偷盗婴幼儿”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控制婴幼儿的行为,即“偷盗”的外延不仅包括秘密窃取,还包括欺骗、利诱等其他手段。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一般的采取拐骗方式拐卖儿童,基本法定刑幅度是五至十年有期徒刑,而采取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予以拐卖,或者“偷盗婴幼儿”拐卖的,则加重法定刑至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体现出刑法对采取后两种方式拐卖儿童的严惩立场。因此,首先有必要准确区分“拐骗”儿童与“偷盗”婴幼儿。我们认为,一般的采取拐骗方式拐卖儿童,其中的“儿童”应当理解为6周岁以上,换言之,采取欺骗、利诱等方式拐走不满6周岁的婴幼儿的(通过欺骗、利诱婴幼儿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而拐走婴幼儿的不在此范围),应当认定为“偷盗婴幼儿”。主要理由是:不满6周岁的婴幼儿根本没有或者缺少基本的辨别是非和自保、自救能力,极易成为拐卖对象,且较之6周岁以上儿童和成年人,被拐卖后解救难度更大。因此,对不满6周岁的婴幼儿应当给予更为严格的特殊保护。例如,行为人以小恩小惠为诱饵,将正在玩耍的两三岁幼儿哄骗离开看护人视线,进而加以控制,意欲出卖,此种行为与利用看护人疏于防范,抱走熟睡的幼儿相比,行为方式的共同特征是趁看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备将幼儿拐走,且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体现在刑罚裁量上,亦均应加重法定刑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6周岁以上的儿童,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有所提高,一般而言,脱离看护人独立活动的范围也有所扩大,可能基于行为人蒙骗产生错误判断,进而被行为人拐走出卖,对该种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把本罪中的“偷盗”理解为“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有利于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相区分。该项规定了“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这里的“儿童”包括婴幼儿。实践中,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针对婴幼儿实施,或针对婴幼儿的看护人实施以排除其反抗将婴幼儿抢走均时有发生。同时,具备该种情节应当加重法定刑,与“偷盗婴幼儿”出卖法定刑幅度相同,故将“偷盗”理解为“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方法,可以实现对婴幼儿和6岁以上儿童的全面保护,避免出现量刑失衡。
综上,“偷盗婴幼儿”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直接控制婴幼儿的行为(通过欺骗、利诱婴幼儿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而拐走婴幼儿的不在此范围),这既是特殊保护婴幼儿,从严打击拐卖婴幼儿犯罪分子的需要,也是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避免出现罪刑失衡的需要。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郑明寿趁男婴的看护人吴翠玲离家外出,潜入家中将男婴偷走,属于典型的“偷盗婴幼儿”。法院综合考虑婴儿被拐走不久即得到解救、未受到其他人身伤害等情节,在第二档加重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3集(总第98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394页 观点编号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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