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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的认定

作者:程浩律师时间:2021年11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29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17.

依法惩处遗弃犯罪。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遗弃“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遗弃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2015年3月2日,法发〔201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乐燕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92号)

裁判摘要:具有抚养义务的人,为防止婴幼儿外出将婴幼儿留置在与外界完全隔绝的房间,为了满足其他欲求而放任婴幼儿死亡危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性。

任何犯罪的成立,均需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乐燕因未尽照料义务,致两年幼被害人死亡,属不作为犯罪。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法定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不作为犯罪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是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而未履行。(3)因行为人不履行该项义务,造成严重后果。乐燕的不作为行为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乐燕有抚养义务。乐燕作为被害人李梦某和李某的生母,对两幼女有抚养义务,自2013年2月27日起,其男友李文某因容留他人吸毒服刑,乐燕独自承担对李梦某、李某的抚养义务。乐燕在李文某被羁押后独自承担抚养义务期间,怠于履行抚养义务,曾致两幼女处于饥饿和不健康状态。

二是乐燕有抚养能力。乐燕案发前虽无固定工作,但每月有村委会的救济以及亲戚朋友的扶助,有八九百元的收入,具有抚养被害人的经济能力。

三是乐燕最后一次离家后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乐燕最后一次离家时仅为孩子预留了三四天的饮水和食物,为防止孩子独自跑出家门,用布条将卧室内窗户锁死,并用尿不湿将卧室房门夹紧,使孩子处于封闭的房间内无法外出:乐燕离家后主要在江宁区麒麟街道附近吸毒、上网、玩游戏机,并在足疗店、网吧、旅馆等处留宿,直至6月21日案发,长达一个多月没有回家。乐燕于5月初把家门钥匙丢在朋友孟某家,案发前一直没有取回钥匙,且没有通过找锁匠、报警等其他方式开门回家,离家后也未曾到之前常去的社区小卖部买过食物。需要指出的是,通过法庭调查,虽然认定乐燕未曾回家照料幼女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但乐燕活动轨迹、通话记录、此间交往的证人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其在离家后未曾回家。同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该房屋的大门没有被撬动的痕迹,主卧室的门窗状况与乐燕离家前的一致,且乐燕离家三天即将钥匙遗落在朋友家,常联系的两位锁匠在此期间也均未帮其开锁,亦可证实乐燕未曾回家。故法院认定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乐燕未履行对两名幼女的抚养照料义务。

四是由于乐燕故意不履行抚养义务,客观上导致两被害人死亡。乐燕的不作为,是一个多月的持续过程。据乐燕本人供述,其知道在这么长的时间内两幼女缺少食物、饮水,必然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与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行为后果具有负面的等价值性。经法医鉴定,两被害人无机械性损伤和常见毒物中毒致死的依据,不排除其因脱水、饥饿、疾病等因素衰竭死亡,即乐燕的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客观上,被告人乐燕既有抚养义务,也有抚养能力,将两名幼儿置于封闭房间内,仅预留少量饮食,且排除了幼女得到其他救助而生存下去的可能,对两幼女生命安危处于具有支配关系的保证人地位;主观上,乐燕为了外出吸毒、玩耍娱乐而离家长期不归,完全置子女生命安危于不顾,最终导致两名子女因缺少食物和饮水而死亡,即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故乐燕的行为并非过失致人死亡,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需要强调的是,不作为犯罪是应作为而不作为,主要是从违反作为义务的角度对犯罪类型进行的区分,不排除行为人会实施一些积极的举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乐燕实施了封堵窗户、锁闭卧室门等积极行为,但主要是为了防止其外出期间亲生女儿跑出,并非要置女儿于死地,其行为之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是因为其不仅实施了上述积极行为,还外出长期不归,致使家中所留少量食物、饮水不足以支撑年幼子女生存需要,以致子女饥渴而死,其不作为行为对本案性质起决定作用,故认定其系不作为故意杀人。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3集(总第98集)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负有扶养义务且有扶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危害严重的遗弃性质的家庭暴力。基于与虐待罪相同的考虑,《意见》第十七条对遗弃罪所要求的“情节恶劣”也进行了细化,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以遗弃罪定罪处罚:第一,对被害人长期不予照顾、不提供生活来源的,表现为采取不作为方式遗弃家庭成员。如一些单亲父母不愿意抚养子女,便将子女推给其他亲属,自己长期不管不问,对子女不进行任何的生活照料。第二,驱赶、逼迫被害人离家,致使被害人流离失所或者生存困难的,表现为采取作为方式遗弃家庭成员。如一些子女将年迈体弱的父母赶出家门,致使父母露宿街头,靠捡拾垃圾和他人救济为生。第三,遗弃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这类情形是针对遗弃对象作出的规定。患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对扶养人的依赖程度更高,一旦被遗弃,将面临生命健康的重大危险,故对这类情形有必要定罪处罚。第四,遗弃致使被害人身体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类情形是针对遗弃后果作出的规定,其中“身体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指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患严重疾病,或者被饿死、冻伤等情形。

实践中,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容易产生混淆。《意见》第十七条对这两类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也进行了细致辨析,明确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但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被他人发现并获得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造成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是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人迹罕至、难以获得救助的场所扔弃的,如将年幼的子女长时间锁在家中致使孩子被饿死,或者将行动艰难的老人带至荒山野岭致使被饿死、冻死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根据《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在具体适用遗弃罪时应当特别注意,本罪只适用于负有扶养义务,具有扶养能力却拒不扶养的人。对于负有扶养义务,但客观上确实不具有扶养能力的人,不能以本罪论处。

——杨万明、薛淑兰、唐俊杰:《〈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9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2017年9月版 第1421页 观点编号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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