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2民初2895号
原告:薛,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 ),男, ,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 ,男,生于 ,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薛与被告、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薛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在营山县打架,导致原告左侧肱骨骨折。为化解矛盾,2015年11月5日,被告代与原告薛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一切医疗费50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下欠30000元于月底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1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之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薛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在营山县打架,导致原告薛左侧肱骨骨折。2015年11月5日,被告委托被告与原告薛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0元,其中签订协议时支付现金20000元,下欠30000元于2015年11月底付清。协议签订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赔偿款1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薛打架,导致薛受伤,双方经过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薛均在协议上签字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仍下欠原告薛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赔偿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在协议上签字,但其系的代理人,故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一年期)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薛赔偿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雄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