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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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作者:许梅律师时间:2020年12月30日分类:合同范本浏览:293次举报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13民特19号

申请人:营山县   大酒店。

经营者: 

被申请人: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 大酒店(以下简称 大酒店)与被申请人 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品大酒店称,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营劳人仲案(2020)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关键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不全面,证据不确凿、充分,偏听偏信,且仲裁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该裁决第一、二、三、五项,驳回唐的全部仲裁请求。

唐 称, 酒店的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应驳回起诉。该仲裁裁决也不符合该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不应撤销。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劳人仲案(2020)7号仲裁裁决:一、由 大酒店支付唐 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数额共计7265元;二、由大酒店支付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602元;三、由大酒店退还唐工作服押金200元;四、驳回唐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上述费用共计17067元,此款限大酒店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唐;六、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还载明,唐如不服该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酒店有证据证明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邮寄方式向大酒店送达仲裁裁决,大酒店经营者于2020年6月19日签收。大酒店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7月7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3日,营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22民初2252号告知书,告知大酒店应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8月4日,大酒店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营劳人仲案(2020)7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且仲裁裁决已明确交待了用人单位不服的救济途径。但大酒店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是在三十日内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其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期限。该期限的耽误系尚品大酒店自身原因造成,不属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大酒店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山县大酒店的申请。

营山县大酒店预交的申请费4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熊 东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肖 逍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 佳


许梅律师,执业于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系中华全国注册律师,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南充市律师协会会员。2006年毕业于四川师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320********2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