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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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许梅律师时间:2020年12月30日分类:合同范本浏览:405次举报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2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1966年1月9日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文盲,户籍地营山县。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梅,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一部刑诉〔20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营山县粮店巷的灰色大众车门未关闭,遂进入车内盗取现金人民币18300元、香烟一条、散烟10包。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因生活困难而犯罪、坦白、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对涉案现金18300元、黄金叶香烟一条、散装香烟10包等予以扣押,现金已全额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证及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占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黄金叶香烟一条、散装香烟10包,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斌华

人民陪审员  张隆建

人民陪审员  周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晓燕


许梅律师,执业于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系中华全国注册律师,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南充市律师协会会员。2006年毕业于四川师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320********2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