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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如何认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发布者:陈俊鹏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 |393人看过举报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所产生的有关后续义务和责任分配,需要考量受让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区分界定。其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前提条件,对责任认定结果尤为关键。本文围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全面梳理司法实践对该主观要件的认定态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以责任区分规则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有关后续义务和责任分配作了原则性规定。

一方面,该条文明确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公司可以请求该出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外部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一方面,受让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要视其主观状态不同进行区分。只有在满足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瑕疵出资这一前提条件时,才能要求其与出让股东一起连带承担对公司的资本补足责任和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 1 -

受让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前置要件


公司请求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补足义务,须以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瑕疵出资为前提,这一点母庸置疑。


理论中和实践中颇具争议的是:公司债权人请求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是否以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为条件。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向受让股东提出偿债请求的,受让人不能以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为由对抗债权人。理由在于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基于对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信息的信赖而与公司进行交易,股东不能以不知情为由对抗债权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瑕疵股权转让过程中,只有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权的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才需要就公司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王某、吕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受让股东已经成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应当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受让人也不能以自身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


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关于《公司法司法解
释(三)》18条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受让股权时,对出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只有在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情况时,才需要承担责任。[1]


管见以为,上述裁判思路值得肯定。


其一, 股权受让人的义务是向出让股东支付股权的对价,而非对公司直接出资,其对公司没有法定亦或约定的出资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正当依据。


其二,在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属于公司外部人员,对公司资产和营业状况缺乏全面的了解,信息不对称使其在股权转让的谈判过程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在其对出让人瑕疵出资事实并不知情的情形下再科以连带补充清偿责任,则无异于使其遭受二次伤害。
[2] 将受让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情形限定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情况下,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值得赞同。


根据上述分析,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就必须承担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如果受让人提出抗辩,就必须提出反证,证明其受让股权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事实。


律师在代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欲诉请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完成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瑕疵出资的证明责任。


“知道”属于主观明知,指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或者股东已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或者受让人通过其他方式得知其即将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仍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签订合同、受让股权。


“应当知道”是客观推定,基于案件的现有证据事实,法律推定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可能知晓股权存有出资瑕疵。在实际的举证中,除非当事人自认,否则很难认定受让股东“知道”受让股权瑕疵出资的情况,而“应当知道”又属于客观推定,要让裁判者形成内心确认,举证难度较大。


因此本文拟从相关案例入手,研究法院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具体认定情况,望能给予司法实务以启发。


- 2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司法认定


1. 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1)亲属关系


在赖某、张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3]***公司原股东林某与林某2之间系姐弟关系,二人将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原股东林某的丈夫赖某。考虑到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姻亲关系,结合受让股东未能举示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推定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当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但受让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存在亲属关系时,亦可以推定受让方的知情状态,其实质在于受让方具有异于外部一般交易主体的信息优势地位。


在蔡某、姜某与***银行***市分行、***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认定姜虹作为恒富公司49%股权的受让人及与发起人股东蔡某的妻子,应当知道二发起人蔡某、龚某抽逃出资的事实。


姜某因受让股权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其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公司被股东抽回的出资并未因此补足。
因此,即使能够认定姜虹已实际支付了49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亦不能免除其作为具有过错的受让人向公司或者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


从该案例的裁判要旨也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只要能够证明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瑕疵出资的情况,就能要求其对公司承担出资补足义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与其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款无关。


换言之,即便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款,但只要其主观上并非善意,就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2)职务关系


① 受让人担任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职务


在***实业有限公司、黄某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建材有限公司、***茶文化村有限公司、黄某、曾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5]***公司由万某公司和***福公司发起设立,二人股权分别为40%、60%,二人出资并未到位。***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黄某2,黄某2再将股权转让给黄某和曾某。


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公司成立之时,受让人黄某即担任***公司董事,同时担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对柏豪公司发起人未足额出资的情况应当知情,故其应在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曾某自***公司成立时起即担任公司监事,负有稽查公司财务的职责,其对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情况也应当知情,故其同样应在受让的股权范围内对福丰临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② 转让方担任受让人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职务


陈某与***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6]***公司的原股东韦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给***电气公司,而该公司执行董事和股东亦为韦某,因此可以推定受让方***电气公司明知***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和韦某个人抽逃出资情况,故应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对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特殊关系的类型并非完全列举,其考察的实质在于受让方是否具有获取目标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经营状况等信息的优势地位。


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其他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足以使得受让方在获取目标公司出资情况等交易信息方面具有优于一般外部交易主体的优势,往往可以据此推定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股权瑕疵出资的情况。


2. 受让人零对价或者以不合理对价受让股权


出于理性经济人假设,受让人在明知其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事实的情况下,为避免投资风险,一般不会作出受让该股权的决定,除非是无偿或者以不对称的价格受让。


据此,股权对价是否公允并实际支付也成为法院在判断受让人主观心理时的关键衡量因素。


(1)零对价受让股权


① 明确约定零对价无偿转让


在亓某、***电缆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7]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股东将其对目标公司价值20万元的1%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


法院认为在无偿受让股权情况下,受让人更需查证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已履行到位,其辩称不知情并不合理,据此合理推定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② 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


在洪某、洪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中,[8]受让股东自认对于所受让股权是否约定价格并不清楚,法院据此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并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9]围绕受让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这一争议焦点,法院审理认为出让人将其股权中的5%转让给唐某,却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这一点不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据此可以推定受让股东对于原股东瑕疵出资情况是知情的。


③ 约定了合理的转让价格,但未实际支付


在***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10]受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最高人民法院以此为据推定受让股东主观上知情。


在赖某、张某执行异议之诉案中,
[11]受让股东赖某主张其以475万元对价受让金钜公司股权,却未提供转款凭证、资金往来等相关证据,其在一审庭审时述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但未举示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


综上,法院认定赖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同样,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化学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12]***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3]陆某与徐某、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14]***市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与**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润淮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些案件中,[15]尽管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公允的股权转让对价,但受让方无法举示银行转账记录、收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又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法院认定受让人为零对价无偿受让股权,从而推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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