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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争议:“抽逃出资”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

发布者:陈俊鹏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 |388人看过举报



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后仍受让公司股权,公司债权人能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并要求受让人同原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文梳理各地裁判观点,以期帮助大家厘清这一公司法实践争议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针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受让人同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2014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公司注册实行实缴制,在此期间存在大量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后仍受让公司股权,公司债权人能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要求受让人同原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情形下能否适用该条款颇具争议,争议点在于:“抽逃出资”是否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适用前提?

各法院的裁判规则出现了分歧,主要形成两种裁判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不同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通过不同的法律条款规定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二者系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因此,抽逃出资情形下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另一种观点认为“抽逃出资”可视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延迟出资等。因此,抽逃出资情形下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是可行的。

针对观点一,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1],最高法认为“《规定(三)》第十九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

从《规定(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即最高法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条文规定,认为抽逃出资系独立概念,不能在法律条文中同其他概念混为一谈。

针对观点二, 唐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最高法认为“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

申请人关于杨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最高法认为抽逃出资同出资不实、虚假出资一样,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二者间系包含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亦存在较大争议,因此笔者通过实证研究法以数据辨观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关键词“抽逃出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裁判日期为“2018—2023年”,检索法律文书共计599份。

经过逐一查看、筛选不可用的裁判文书后,通过数据分析比对法得到如下数据:“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系不同法律概念,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占比18.72%;“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占比81.28%。即各法院在面临该问题时,绝大多数法院认为“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

通过前述实证研究,笔者发现随着审判制度的完善和法治的进步,越来越多的法院认为“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在2019年之后,更是有超过90%的判决在“抽逃出资”情形下直接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如***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执行异议之诉[3],海南省高院认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表现形式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股东未向公司转入注册资金;二是股东向公司转入注册资金后,又抽逃注册资金。

此外,还包括赖某、张某、赵某及***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4],最高法对金钜公司原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予以确认,并推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既然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抽逃出资,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依法驳回原股东及受让人的再审申请。

以及洪某、洪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5],杨某抽逃出资450万元后,将持有的***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唐某、洪某、洪某2、江某,二审法院江西省高院认定受让人唐某、洪某、洪某2、江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杨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判定四受让人在受让的相应份额范围内对杨和平抽逃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法亦予以维持。

笔者认为,上述裁判思路是值得肯定的,将抽逃出资列入未履行出资义务合法且合理,符合公平原则。其根本原因在于,将“抽逃出资”纳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适用范围符合公司资本充实、利益保护的立法目的。

首先,公司资本充实是贯穿公司法发展改革进程的基本原则,对此原则只能坚持、不能妥协。无论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亦或是“抽逃出资”,都会侵蚀公司资本,造成资本空洞。因此,认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同样适用于抽逃出资的情形是合理、妥当的。

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也并没有将连带责任推广适用于所有的股权受让人,而只是适用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此时的受让人明显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责任是理所应当的。

最后,“抽逃出资”相较“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更隐蔽、复杂,被发现的可能性更小。“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尚可通过简单查阅公开文件或浅表调查知悉,而“抽逃出资”则往往需要深入了解公司的账目、经营等实况后才能得出结论。

对于浅表性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尚且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举轻以明重, 针对“抽逃出资”情形下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系理所应当的,此举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也更加周到、细致和完整。

除此以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除可直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外,能否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直接申请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在原股东抽逃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针对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本就需要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此间双方对该事实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并且对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也应当严格遵守《变更、追加规定》的内容,而不宜擅自扩大追加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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