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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第三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发布者:陈俊鹏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 |774人看过举报


在公司出资纠纷中,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是否应与抽逃出资的股东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常成为争议焦点。本文基于对实践中真实案例的梳理,就该问题的裁判观点和第三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深入分析,以供实务参考。


公司的资本是否充实,影响到公司的交易信用,也与相关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息息相关。作为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的出资不仅是公司运营的基本保障,也是公司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该规则常被视作资本充实原则在我国法中的具体表现。
为加强条文的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概括式列举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对抽逃出资的认定进行解释性补充,第14条在明确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资本返还义务以及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同时,课以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以连带责任。
相较于2011年的版本,为顺应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一根本性转变,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修订时删除了原第15条的规定[1],该条文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连带赔偿责任的删去是否意味着从今后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呢?
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是否应与抽逃出资的股东一同承担连带责任成为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神舟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实施了协助公司股东代垫资金用于验资后又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协助行为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成立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理应与股东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神舟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
其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以及第14条关于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仅规范公司股东和公司内部董事、高管及实际控制人在出资环节的行为,神州数码公司根本不是生物港公司的股东,因而不适用该规定。
其二,本案的基本事实属于股东发起人出资纠纷,应按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没有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事实基础。在案件再审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第15条虽被删除,但并不意味着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2]
笔者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观点殊值赞同。
其一,股东抽逃出资侵犯了法人的民事权益,属于侵权法的调整范畴。《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侵权责任编调整因民事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民事权益。
一方面,从公司的法人特征来看,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且与自然人人格不同,法人的独立人格与其财产存在必然的联系。独立财产是法律上为公司拟制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一旦丧失了自己独立可支配的财产,则丧失法人的独立人格。而公司法人财产的原始形成与积累主要来自股东的出资,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的财产便属于公司所有[3]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股东变相从公司收回投资侵犯了法人的独立财产权,并对公司独立于股东利益的自身团体利益造成威胁。
另一方面,从资合性角度观察,资合公司以资本的集合作为公司对外活动基础的公司,公司营业活动以公司的资产为基础,并籍此向债权人彰显信用[4],使第三人相信其有足够的资力并愿意与之进行交易,即所谓“信用在物”。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资合性的社团法人,物质条件是其基本成立要件,注册资本的额度是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目的、经营范围等设定的维持公司正常运转所需要的资金额度[5]。股东出资后又变相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无疑将损及公司运转的基本物质条件而使公司利益受到侵害,同时间接给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损害。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一函中的答复[6],第三人提供过桥资金并在公司验资后帮助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使得目标公司得以注册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该第三人是有过错的,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二,第三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依照《民法典》第1168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术界关于共同加害行为是否以意思联络为构成要件这一问题的争论持续不休,给本是多事之秋的侵权法领域徒添几分迷思,而程啸教授关于意思联络必要说的见解之深刻,值得赞同。
从规范目的一侧观察,共同加害行为是对肇因原则的突破,其规范目的就在于消除受害人因缺乏证明因果关系的证据而面临的困境。因此,在共同加害发生时,受害人没有必要逐一证明每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而只需要证明加害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即加害人知道并且愿意协力导致所追求的后果)以及其中任何一人的行为与损害存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在第三人协助股东垫资、抽逃出资的案件中,第三人与股东之间就代垫资金设立公司、验资后抽逃资金达成意思联络,该第三人与抽逃出资的股东知道并且愿意协力实施抽逃出资这一损害行为,该共同加害行为与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权遭受侵犯的损害后果存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其三,合乎立法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须与抽逃出资的股东一同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法理,该规范对上述协助抽逃出资主体连带责任的课以目的在于防止公司内部人员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沆瀣一气、进一步巩固资本充实原则。
由于公司法领域更多强调公司治理的规范,因此此处对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身份的圈定仅是部门法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而不能机械化理解为对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行为但不具有上述身份的第三人责任的豁免。
倘若作上述狭隘的理解,只有具有法定身份的主体需要承担协助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而不具有特定身份的第三人却可以得到豁免,不仅有违共同侵权的基本法理,而且无疑是支持股东在抽逃公司资本时寻求外部第三人的协助,以此避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制,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以维持资本充实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第三人协助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主体之间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客观行为具有协同性,并且导致公司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要求该第三人与抽逃出资的股东一同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具备充实的法律基础,亦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合乎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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