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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债权确定之于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影响

发布者:陈俊鹏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 |221人看过举报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通过赋予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达到保全其债权的目的,与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一同构筑了债的保全制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包括三个方面,即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一般说来,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同时又怠于主张其对次债务人的次债权,即可推定该消极行为将会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至于债务人是否丧失偿债能力、债权人是否可通过其他路径实现债权、保全债权则不在考虑范围之列。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达到“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紧迫程度;而《民法典》第535条在立法措辞上将“损害”调整为“影响”,通过拓宽语词外延达到放宽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目的,即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毫无疑问,这一调整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有力保障,强化了代位权制度债权保全的立法目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此前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认定标准过于严苛的问题。

代位权成立条件是否满足是制度适用的最基本前提,在代位权诉讼审理的过程中,法院首先得对代位权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经判断,代位权成立条件并不满足,法院即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而终结诉讼,不必再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反之,如果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则继续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在司法实务中,关于代位权成立是否须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条件这一问题的争论持续不休、亟待明确。例如,在(2011)民提字第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亮明了“次债权确定必要说”的立场,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而在同样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的代位权诉讼中,审理法官的态度却截然相反。在该判决中,法官主要从制度规范目的出发阐明“次债权确定不要说”的立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

语词内涵及外延的界定是研究的基本前提,也是在研究法学这一人文社会科学的过程中不可省略的环节。欲探讨代位权的成立是否应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条件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对“次债权确定”进行清晰的概念界定。所谓的债权必须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为已经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1】据此,债务人与次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具体包括三个层次:一是能够确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次债权履行期限已经确定;三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此债权的数额得以确定。【2】对于代位权是否应以次债权确定为成立条件的分析应依上述三个层次予以展开。

首先,代位权的成立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次债权合法为前提条件,这是代位权成立的合法基础。合法是法律予以保护的前提,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具有无效的因素、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解除或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仅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自然不得代位行使此种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其次,代位权的成立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次债权履行期限已经确定为条件,这是代位权制度设计和次债务人利益保护的需要。一方面,代位权制度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以致债权人的债权遭受损害的消极行为,“怠于”的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得以行使。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代位权的效力是债权人可要求次债务人在债务人所负债务的限度内直接向自己清偿,只有在次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行使代位权才不至于损害次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最后,次债权数额的确定与否并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这是由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所决定的,也合乎代位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其一,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标的,学界素有“一诉讼标的说”与“二诉讼标的说”的争鸣,但二者均因具有明显的理论缺陷。有鉴于此,有学者主张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按“声明说”来确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根据该理论,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的声明中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请求,具体到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即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的的诉讼请求,这一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包含两层基础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两个基础法律关系并非诉讼标的,而是代位权诉讼的重要争执点,由法院进行实质的审理判断。【3】换言之,代位权诉讼要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因此次债权的具体数额可以在后续的审理过程予以查明,此债权数额不明不足以阻却代位权的成立。其二,从代位权的规范目的分析,代位权的规范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债权人权利保护的问题,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代位权本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而生,此种懈怠行为自然会导致其债权债务不明晰,更有甚者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意为之,若要求债权人必须在此种债的关系确定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必将导致债权难以行使该权利,代位权如同空架【4】

综上所述,代位权是否以次债权确定为成立条件,不能一概而论,而需要从次债权的合法性、履行期限、债权数额三个方面予以分别讨论。代位权的成立以次债权合法且到期为前提条件,若次债权欠缺合法性要件或者尚未到期,则代位权不成立;而次债权的具体数额本应是代位权诉讼的审理对象,因此在次债权为合法债权且已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数额未明晰并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法院不能以次债权数额不明为由而否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而应该在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前提下,进一步查明次债权的具体数额,确定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限度。

【1】王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若干理解”,《判解研究(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
【2】任悦:“次债务未确定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人民司法》,2017年第5期。
【3】蒲菊花:“伦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河北法学》,2003年第5期。
【4】任悦:“次债务未确定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人民司法》,2017年第5期。

注:此文章收录于“威科先行”文章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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