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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

发布者:庄言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2日 20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303.56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891元;3.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29,710.83元;4.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250小时加班工资6,250元;6.2019年年终奖8,000元;7.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桥梁事业部自营项目工资50,000元。

事实和理由:王某原为A公司驾驶员。在职期间,A公司经常要求王某加班,但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A公司也未支付王某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年终奖。

A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某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王某入职A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其中,仅2015年,王某B公司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所有劳动合同中无年终奖的约定。2020年1月13日,王某以因公司长期拖欠本人加班费、年休假、调休单,经过多次协商均无果为由,提出辞职。

还查明,A公司执行考勤,每月15日支付上月整月工资。

又查明,在仲裁庭审中:1、在审查王某的工资标准时,A公司称,王某入职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即合同约定的工资)另加加班工资、绩效工资500元构成。绩效需要考核,绩效的系数最高120%,2015年4月调至业务部后就没有绩效工资。王某称,不清楚具体的工资组成。2、在审查王某要求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差额的理由及依据时,A公司称,2014年1月至2017年加班工资按照王某实际工资计算,都是等于或高于王某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王某称,2015年、2016年1月至8月没有发放过加班工资。3、在审查王某2015年加班时数计算时,王某称,无法明确2015年所要发放加班工资差额的加班日期及2015年未发加班工资具体日期。4、对于A公司2016年10月支付王某19,400.42元,A公司称,系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加班工资。王某称,是2016年1月至9月的工资,不是加班工资。5、王某A公司确认,加班25小时给1张调休单(8小时),另17小时按照加班情况再支付加班工资。

审理中,一、王某确认仲裁请求3中2016年、2017年,A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支付了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再主张。确认仲裁请求3中2015年的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再主张。

二、针对王某诉请,双方各补充陈述。

三、A公司表示,B公司A公司的关联公司,王某与该公司签订的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王某在该合同期内的劳动关系和相关的各项权利、义务,均由A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王某A公司一致同意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一项至第五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王某不再主张原仲裁请求3中的2015年、2016年至2017年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诉请2,王某在仲裁审理中就明确不清楚具体的工资组成,根据王某提供的2014年银行工资清单,王某当年的收入除3月、12月均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600元,再根据王某的加班工资倒推演算法,可以证明2014年A公司有支付王某加班工资,所以现王某仅仅以倒推演算法主张A公司拖欠加班工资,并要求其支付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对王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诉请3,对于2016年10月A公司支付的19,400.42元,王某在仲裁时和在本院审理中的事实陈述完全不同,对此王某没有任何合理解释。至本案审理中王某认为该款只包含2016年1月至8月加班工资,王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王某只知道补发2016年1月至8月加班工资,为什么补发、怎么算都不知道的事实陈述,亦不符合情理。再者,根据王某提供的2015年银行工资清单,当年王某的工资收入2,423.40元至3,622.56元不等,也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1,820元。如果再根据诉请2中王某的加班工资倒推演算法,应该可以证明2015年A公司也支付过王某加班工资。因此,对于王某提供手写2015年加班清单和2015年4月至12月行车日记两份证据,证明2015年4月至12月加班和A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诉请4,2016年10月,A公司已经支付王某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加班工资,王某还认为此与要求A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250小时加班工资(即诉请4)不重复,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王某认为根据A公司加班25小时给1张调休单(8小时)的规则,和王某的加班时间倒推演算法,80小时调休单等于加班时间250小时,但显然王某对规则的理解与仲裁时双方确认的加班时间、加班工资计算规则不一,与事实不符。第三,对于调休单换成加班工资,王某明知A公司并无此规定,A公司也不承认有此规定。故王某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请5、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某直至2020年1月才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王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诉请6,根据王某提供的与王水龙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证明A公司应该支付王某2019年年终奖8,000元,故王某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请1,虽然A公司2016年10月补付了王某加班工资,仲裁裁决后A公司也依据仲裁裁决支付了王某加班工资等所有款项,但事实上A公司并无故意拖欠王某工资的恶意,故王某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请7、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桥梁事业部自营项目工资50,000元,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王某2013年至2015年最低工资差额4,860元(已履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王某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的80小时超时加班工资1,999.99元(已履行)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王某2016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的96小时超时加班工资2,399.99元(已履行);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王某2019年4月至11月的30天超时加班工资6,620.68元(已履行)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王某2019年15天年假4,552元(已履行);

六、对原告王某其余诉请(除王某不再主张和本院不作处理之外)均不予支持。

庄言,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律师协会会员,善于运用各种法律武器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合同、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2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