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庄言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2日 8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庄言律师代理原告,为他争取解除合同并且收回剩余回款及违约金。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5月17日签订的《运动鞋买卖合同》于2019年8月3日已解除;2、要求被告卢某向原告孙某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400元;3、要求被告卢某向原告孙某支付违约金8,400元(200元/双X42双)。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运动鞋销售生意,原、被告通过“闲鱼”APP相识。被告称其有稳定可靠的品牌运动鞋货源可向原告供货,后双方见面线下洽谈。2019年4月27日至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运动鞋买卖合同》(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17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运动鞋,被告最迟在2019年6月28日前向原告交货,如交货延期,则按照200元/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针对上述四份合同,原告陆续共向被告交付货款151,540元。其中2019年5月12日的合同签订、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数日后双方合意终止该合同,并重新签订了2019年5月17日的合同,并将5月12日合同已缴纳的货款视为履行5月17日合同的部分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发货“yeezy350黑天使”运动鞋女款2双,价值5,700元,其余货品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始终未发货。后在微信中,被告确认,其因其上游卖家诈骗致其未收到运动鞋货源,故无法向原告发货,且被告已报案。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货款19,440元,余款至今拖欠未还。原告认为,2019年8月3日双方通过微信已确认,之前的四份合同均已解除。但如法院认为微信中无法体现双方合意解除,要求基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因之后被告始终未予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均从事运动鞋买卖生意,双方通过“闲鱼”APP相识。线上相识后,双方相约线下见面洽谈,并陆续当面签订了多份运动鞋买卖合同。
二、2019年4月27日,原告孙某作为买方、被告卢某作为卖方签订了《运动鞋买卖合同》。
三、2019年5月4日,原告孙某作为买方、被告卢某作为卖方又签订了《运动鞋买卖合同》一份。
四、2019年5月12日,原告孙某作为买方、被告卢某作为卖方再次签订了《运动鞋买卖合同》一份。
五、2019年5月16日,原、被告通过“微信”沟通,双方协商,原告2019年5月14日交付的39,200元变更为订购“yeezy350黑满天星EF2567”运动鞋10双的货款。故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就“yeezy350黑满天星EF2567运动鞋”的订购另签订了合同一份,2019年5月12日的《运动鞋买卖合同》双方合意解除。
2019年5月17日,原告孙某作为买方、被告卢某作为卖方另又签订了《运动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阿迪达斯”yeezy350黑满天星EF2567运动鞋10双,总价40,000元(4,000元/双X10双),2019年6月7日前交货;卖方按国家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供货,若出现质量争议的,可由买家提交虎扑、get、毒APP鉴定,买卖双方均接受该鉴定结论。若系质量问题,按照协议约定追究卖方责任;交货地点为买方提供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号XX室;卖方通过快递方式邮寄发货,双方同意交货日期为6.07(天气或政府、地震等不可抗力等因素除外),卖方承诺签订本协议且收到货款后21天内发货,若因卖方迟延发货或者拒绝发货的,按照本协议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货款总金额40,000元,协议签订后买方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全款(卖方支付宝账户为1871790XXXX);若卖方交货严重延期(经买方或买方客户多次邮件、传真或电话催促卖方代表人,卖方仍无法确定交货期),退还全款且额外支付卖家每双鞋200元违约金;卖家均承诺假一赔三等内容。
2019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补付了5月12日合同与5月17日合同的差价800元。
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仅于2019年7月初收到被告发货的“yeezy350黑天使”运动鞋女款2双(系2019年4月27日合同标的货物),价值5,700元(2,850元/双X2双),其余运动鞋均未发货。审理中原告认可,在2019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019年4月27日合同的定金款19,440元。
七、被告微信名“LcFind”,微信号“FaLiWuBian”,原告微信号为adheretoloveyou。被告的支付宝账号为1871790XXXX,原告支付宝账号为1500216XXXX。在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被告在微信中明确表示无法发货,原告表示要求退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动鞋买卖合同四份、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运动鞋买卖合同、原、被告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及微信支付记录等,可以证实,2019年4月27日至5月17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订购运动鞋,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151,5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原告交付了2019年4月27日合同约定的“yeezy350黑天使运动鞋”女款2双,价值5,700元(2,850元/双X2双),剩余合同所涉的运动鞋均未按约交付。现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见,逾期后被告已告知原告系因被告上家的原因,剩余货品被告无法按约交货,原告亦已明确要求被告退款。本案中,原告先诉请主张,双方于2019年8月3日已在“微信”中协议解除未履行的全部运动鞋买卖合同,要求法院确认解除。本院经审查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认为双方交涉中,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可体现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已达成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于2019年8月3日解除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不足。经本院释名,原告变更了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认为被告无法按约交货,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判决解除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主张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约定的上述买卖合同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法按时交货,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表示无法履行交货义务,现原告变更主张要求判决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无法交付的标的运动鞋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因被告已退还原告针对2019年4月27日合同中为订购“yeezy350黑天使”运动鞋36双支付的定金19,440元,故就该36双运动鞋原告不再主张违约金。原告现就剩余未交付的42双运动鞋(含2019年4月27日合同2双、5月4日合同30双、5月17日合同10双)主张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由被告承担200元/双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缺席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被告卢琛于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5月17日签订的《运动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返还剩余货款126,400元;
三、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文违约金8,400元。